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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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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从民法理论上讲,劳动债权是一种普通债权,即一种无担保债权。而从现行法上讲它又是一种具有一定优先受偿性的法定优先债权。

担保债权则是指设有信用担保或财产担保的债权,一般是指设有担保物权以就特定担保物变价优先受偿的债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有担保的债权可以以企业为其设定的担保物权而就担保物优先变价受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大陆法系的另一种称谓叫“别除权”,其涵义是指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前就破产财产所属的特定财产上设置了担保权的,享有的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先于一般破产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受偿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有担保的债权和劳动债权明显并不处于一个清偿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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