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的破产习惯和破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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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近代中国的破产习惯和破产立法
1. 近代中国有关破产还债的商事习惯
古代中国由于商业不发达,加上政府的重农抑商政策,破产法制进步缓慢。但民间习惯,因受儒家文化浸润,在债务清理方式上仍不失人道精神。及至近代,又受商业文明熏染,破产还债的做法在民间渐露端倪。例如,据民国初年对地方民事习惯的调查,在湖北省一些地区,有所谓“摊帐”的做法。“债务人负债过巨,以所有财产摊还债务,谓之摊帐。”摊帐开始,通常由债务人邀请各债权人到场,提出摊还请求,也可由个别债权人邀集其他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要求摊还。在个别地方,摊帐须经全体债权人同意;若遇个别反对,其他债权人可以“从优议还”。摊还时,允许债务人“酌留财产,以资养赡”。在多数地方,由债务人自主管理财产。摊还时,债务人当场将财产酌提十分之一二,以资安家,然后将余产和盘托出,由债权人公议分配。有的地方,则由债权人共同管理财产,双方邀请调停人,三面同算。也有的地方,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悉由全体债权人作主。摊帐完毕,“至清算则席清”,债务从此了结。
2. 近代中国的破产立法
1906年,清朝政府起草破产律,计9节,共69条,采商人破产主义,程序自始至终由地方官主持,商会协助。其中第40条规定“归还成数,各债主一律办理”,即采用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户部以该条有悖于“先洋款、后官款、后华商分摊”的先例为由,行文商部表示反对,而商部及京、沪商人则坚持原文,发生激烈争论。结果,该法虽经奏准施行,终于1908年11月明令废止。
1915年,北京法律修订馆受政府之命,以德国和日本破产法为蓝本,拟定破产法草案,内容分为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编,计337条。此草案因错误缺失较多,未能公布施行。
1934年,司法行政部曾拟订破产法草案,分实体法、程序法、复权和罚则四编,共333条。同年,颁布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建立强制和解制度,和解不成时则以清理程序迅速了结债务。该条例仅限商人适用。
1935年4月,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开始起草破产法。当时,国际经济动荡,国内农业衰退,工商倒闭频仍,个人无力偿债现象大量出现。为解燃眉之急,乃于同年7月颁布破产法,同年10月施行。该法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共159条。该法有如下特点:第一,将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集于一法;第二,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第三,采用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分离主义;第四,程序发动采用申请主义,辅以职权主义;第五,破产宣告的效力采用不溯及主义;第六,破产财产范围采用膨胀主义;第七,对破产人实行非惩罚主义和免责主义;第八,破产程序的地域范围采用属地主义。该法于1937年和1980年有过局部修改,现仍在台湾省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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