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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与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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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目前我国破产立法的有关规定与不足之处

1.根据《破产法》第15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此规定确立了我国破产案件中债权确认的基本程序,但这一立法规定是不妥的。

首先,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行为,其法律性质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之债权自然会得以确认,无须他人裁判,所以,其关键作用乃在于对有争议的债权作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强制性确认。依我国宪法规定,具有这种法律效力性质的裁判行为,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现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共同当事人间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一个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强制性裁判,正如对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能由当事人等组成的任意团体便作出具有强制力的裁决一样,否则,便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

其次,如果由债权人会议来审查确认债权,就必须有一个辨别债权是否得到确认的标准。也就是说,当一项债权被提出异议,与会者意见不一时,怎样确认该债权是否成立。显然,依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是难以干涉债权人会议的债权确认活动的,因为这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债权人会议主席对此事项更无强制裁决的权力。于是,唯一能使债权人会议通过某项债权是否得到确认的决定方法就是表决了。但在实践中,这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因为一方面,每一位债权人债权的确认,都要以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结果为前提,否则,其是否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代表多少债权额等,均无法认定。

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要以表决方式作出任何决议,又必须以参加会议的每一债权人的债权事先已经得到确认为前提。否则,因不知各债权人有无表决权、代表的债权数额,以及会议决议通过的人数和债权数额标准,根本就无法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矛盾,那一项也实现不了,而债权确认也就无法进行了。即便在实务中采取先按各债权人自行申报的债权额进行表决投票,然后再按确认后的债权额对原表决结果进行调整的作法,虽有可能变通进行,但终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而难以成立。

再次,如前所述,依《破产法》第13条、16条规定的文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表决权,但却要受会议决议效力的约束。这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权确认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其正当利益失去法律保障,显然也有不够合理之处。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是指债权人会议仅有权审查确认无争议之债权。这种说法虽试图为消除立法矛盾提出一种解释,但与目前法律之文字本意并不相符,恐难以成立。而且,将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职权仅限于对无争议债权的确认,将使这一权力完全落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仅限于“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并无审查确认债权一项。这一规定为破产实务操作消除了客观上存在的矛盾,不过又使债权确认问题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而且在两项破产法律之间也出现了不协调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破产法意见》第30条规定,内容涉及到债权确认问题,即“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按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计算,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但籍此规定,仍难以解决债权确认问题。

首先,该规定之本意,是要解决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问题。故因有财产担保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以及因债权的存在被否认而根本未得到债权人会议确认、更谈不到有没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难以依此规定要求法院裁定解决争议的。而且,该规定允许提交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的争议范围,仅限于“债权额”,如有当事人对已得到债权人会议确认之债权的存在或担保有争议,也无法依此规定解决。此外,由于它未改变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的基本格局,实践中无法操作的问题依然存在。若仅就对债权人会议的债权确认有异议可请法院裁定解决这一点而言,该规定并未对《破产法》作出有实质意义的补充。因为《破产法》第16条3款已经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由于《破产法》的此项规定,只允许债权人而未允许债务人或清算组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并把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定的争议范围限定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未包括违背事实、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也不能在债权确认问题上为债权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所以,上述这些法律规定,都未能为债权确认问题提供一个实际可行的解决方法。

其次,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义纠纷是不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40条规定,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义纠纷确认解决的法律形式是判决,裁定仅是人民法院就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两者的形式、效力等均有不同。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执行程序,它主要是解决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公平执行的程序问题,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义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解决问题的形式均为裁定,且一般不得上诉。从各国破产立法的规定看,即使是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争议,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之外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以判决形式解决。

然而,《破产法意见》规定以裁定形式对债权确认这一实体问题作决定,显然是不妥的。它从实质上改变了《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有关解决实体民事权义纠纷的重要原则性规定,不仅在理论上混淆了破产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功能的程序。而且,由于《破产法意见》对诉讼程序的重大改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剥夺了其抗辩、上诉等基本权利,影响到对实体争议的正确处理。尽管《破产法意见》对司法实践中这种裁定程序如何具体进行,案件是否开庭审理,怎样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定不详,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它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提供如诉讼程序那样合理、完善的保护。

由于上述《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债权确认程序的规定,违背了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导致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债权确认的具体做法五花八门,混乱不堪,对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在一些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作出决定等方式,把审查确认债权的权力,交由清算组去行使。债权人的债权首先由清算组审查,然后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是否确认债权的通知。这种对债权的审查与确认,没有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完全是由清算组单方面私下进行的。那些债权未得到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被拒之于债权人会议的门外,根本没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没有依现行法律规定,得到在债权人会议上为其债权成立抗辩、表明理由的机会,至于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通常则根本不再召开。对未得到清算组确认的债权人,唯一的救济措施,是在清算组不确认债权的通知中,告知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裁决。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违背了法理。第一,依现行法律规定,清算组无权对债权作出确认。第二,人民法院无权将审查确认债权的权力授予清算组行使。因为在有关债权确认程序的现行法律规定修改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其有不妥之处。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自身尚且没有此项权力,又何从授权他人行使。第三,关键在于,由审查、确认债权权力之自身性质决定,该权力不能由清算组行使。在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上,对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组当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人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但是,清算组无权行使对债权的确认权。对清算组与债权人双方民事权益争议的裁判者,即确认该债权是否成立的权力人,依现行法律规定,是债权人会议,依法理应是人民法院,而决不能是清算组。在此,清算组其实是民事权益争议人之一。所以,清算组无权以自己不承认该债权为由,剥夺债权人参加审查、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的权利。正如,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以自己不承认对方债权为由,禁止其寻求法律明文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的保护。在此问题上,切勿混淆清算组有权正当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清算组无权行使对债权的确认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此外,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审查、确认债权的工作,则在申报登记债权时便由人民法院代劳了。还有的人民法院采取其他各种各样的变通方法,进行审查、确认债权的工作。但只要是在审查、确认债权的过程中抛开了债权人会议,一个共同的难题是缺乏法律依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所以,现行破产立法关于债权确认问题的规定再不修改,破产案件的审理实难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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