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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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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破产债权确认判决的效力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债权确认诉讼虽然与破产程序有关,但它是独立于破产程序的诉讼,它所要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争议,因而其裁决应以判决形式作出。那么这种判决的效力如何或者说判决对哪些人有约束力呢我国新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项疏漏。

一项生效的民事诉讼判决的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变更判决的形成力和给付判决的执行力。讨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目的在于讨论其对整个破产程序的效力,因而这里所要探讨的就要是确定力特别是即判力的问题。确定力分为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确定力。实质意义的确定力就是即判力,指生效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即判例具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另一方面,既判力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别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此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法院在后来的裁判中不得与该判决的内容相抵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即判力”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同其它国家一样不能不赋予判决以实质的即判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就是主体和客体的范围,前者是指生效判决对哪些人有约束力的问题。传统理论认为即判力只及于当事人,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复杂化,“现在通行的观点是既判力原则上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 ,在一定情况下向第三人扩张。主要在于向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及诉讼担当人扩张。”债权确认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对整个破产程序和多数破产当事人的利益都有影响,判决的既判力只及于诉讼当事人显然是不足的,破产法对此应进行扩张,其效力除及于当事人外,其效力还应扩张至破产管理人及全体债权人,但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这一点,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日本和德国破产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日本破产法》第131条规定“关于破产债权的确定的诉讼的判决,对于全体破产债权人有效。”

《德国破产法》第183条规定:“对一项债权予以确认或宣告一项异议为确有理由的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对破产管理人和所有破产债权人发生效力。由胜诉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向破产法院申请更正债权表。只是个别债权人而非破产管理人实施诉讼的,实施诉讼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通过裁判所获得的利益的范围内,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归还其费用。”德国法的详细规定不仅明确了诉讼的既判力范围,而且其第对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做法是一种鼓励,降低了维权成本,增加了虚假债权申报的风险,值得我国破产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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