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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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它的特点表现在投资式的关键所在,或称区别性。主体和投资形式上,对投资主体的要求为必须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在法律上,将人分成两类,一类是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界中的人;另一类是法律人,是法律拟制的人。自然人是有生命的人,法人则是一种团体,是法律赋予其人格的团体人。对自然人,重要的分类是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正常人与精神病人。在中国的法律上,将自然人称为公民,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的行为能力则依据对自然人的分类,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法理上讲,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活动,以具有权利能力作为前提,在自己为法律行为时,还应当具有行为能力。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作为投资主体的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对于投资形式的要求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的投资,只有一个人的投资才能称得上是独资,两个以上的人进行投资,显而易见就不是一种单独的投资,不属于独资的形式。所以限于是自然人,同时又是一个自然人投资创立的,这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显著特征,或者说是决定其本质属性的特征。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这个特点是由前一个特点所决定的。在市场经济中所通行的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同样适用,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自然人作为投资人,也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只来源于这个投资人的投资,因此,这个企业的财产应当归属于这个投资人所有。而这个投资人,只是一个个人,他所作的投资是其个人财产,并不涉及他个人以外的财产,并不出现投资人以外的另一个个人作为投资主体,所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仅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点。这个特点反映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财产关系。个人独资企业法所确立的这种财产关系,也是宪法原则的体现,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依据宪法的原则确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从而也确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所投资企业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所投资企业的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成果概归其个人所得,一个企业完全为一个人所拥有,它的全部财产权利归属于一个人。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一个重要特点,它表现在责任形式上,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债务人,要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其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以采取这种责任形式,根本原因在于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一人所拥有,收益为其个人所得,企业的风险、企业的债务均应由其个人承担;并且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是不可分离的,企业如果负有债务,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也同样作为偿付债务的标的,或者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用于投资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个人财产,都一起构成了清偿企业债务的基础,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关于无限责任,在这部法律的审议过程中,曾有人担心投资人的全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是否个人的生活资料都一无所有了,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那种情况下,清偿债务和个人的生活条件都会依法处置的;还有的人提及,无限责任是否意味着无限期地以个人收入清偿债务,应当说,这种无限责任的实质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个人财产是不断变化的,应当以当时个人所实际拥有的财产为界限,一般不应当将个人在今后仅仅是可能有的收入计算在内,这样比较合理。4.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经营实体。这是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而言的一个特点,也是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一项基本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是一个实际存在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是能够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能是一个虚构的市场主体,不能是一个既不能拥有权利又不能承担责任的空洞的名义。个人独资企业只有成为经营实体,才有存在的价值,在市场中发挥作用,也才能有独立的利益,履行应尽的义务,成为权利义务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如何成为经营实体,在其设立条件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中专门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时必须是一个经营实体,而在成立后也必须持续地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存在,不能名存实亡,成为一个虚置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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