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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的地位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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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现行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的地位及问题

1986年以前的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并不存在破产制度。劳动者作为国家乃至企业的“主人”,享有国家提供的“生老病死”皆得到保护的待遇,这也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重要特点。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法律中并无“劳动债权”的概念。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的民诉法第十九章,也没有关于“劳动债权”的规定,换言之,“劳动债权”包含的内容有哪些并没有得到明确。从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看,应该包括的有劳动者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该说,这是当时的劳动债权的内容。对于这种劳动债权,破产法将其作为普通债权中的优先债权,规定在以破产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之后,劳动债权作为第一顺位债权优先受偿,可见现行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吸收了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然而,在破产实践中,由于以下的原因,来自各个方面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债权保护的压力很大。

首先,中国企业制度改革形成的新的劳动者利益。这主要表现为二个方面,一是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利益条款,企业破产以后,劳动者可否给予这些条款形成的债权作为劳动债权享受破产债权的地位。二是一些企业通过股份制的方式,吸收劳动者资金,并通过分红的方式向劳动者派送利益。这些股份利益既包括股金的本金,也包括分红。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这些债权,显然成为问题。另外,很多企业以互助的方式吸收劳动者存款,对此,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显然,在原来的破产法中并没有规定涉及这些与劳动者利益密切相关的债权。

第二,在现有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中,劳动者债权的保护缺乏有效的机制。尽管劳动者也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能够保证劳动者债权人及时有效地行使权利,显然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因为,劳动债权在所有债权中一般并不占大的比例。尽管劳动者债权人的人数可能众多,但是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实际权利行使上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由于缺乏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在企业破产后面临的风险要比其他债权人要大得多。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有些家庭全家都集中在同一个破产企业中工作,企业破产后,如果劳动债权的不到有效保护,则意味着全家生活面临困境。

由于上述原因,中国的企业破产制度在建立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没有得到有效地实施。反过来制约了经济的活性发展。为了有效地推行破产制度,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中国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实施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由政府出面安排破产企业职工的出路,规定破产企业劳动者的安置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负责。但是,这种“破产失业救济”制度仍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破产企业劳动者尽管在工作上有了一定的保障,但是他们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未必能够得到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地区经济状况的差别,或者由于企业所在地方政府财政的情况,很多破产企业劳动者失业安置费用并没有得到落实。因此在破产程序处理中,司法机关仍然面临着如何通过司法政策救济劳动者的问题。

这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6、57、58条规定了劳动者基于与破产企业的合同约定,在被解除合同情况下享有补偿请求权,基于存款合同约定享有存款债权请求权。实际上扩大了“劳动债权”的保护范围。

即便如此,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其它特别债权而言,劳动债权的地位仍然处于一般债权的地位。而破产立法中,引起争议的就是因不应该将劳动债权从一般破产债权升格为特别破产债权,特别是能否优先于担保债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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