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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不合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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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金河”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由于李某的工作比较清闲,收入也不高,因此李某很想从事一些其他的职业,并借此增加自己的收入。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本文有160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由于李某的工作比较清闲,收入也不高,因此李某很想从事一些其他的职业,并借此增加自己的收入。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李某了解到这一情况之后,对个人独资企业非常感兴趣,并且非常希望自己能够创办一间个人独资企业。李某了解到市场上饮食业非常赚钱,因此打算成立一家餐馆,采取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但是由于担心自己的资金以及管理水平有限,因此李某同自己的表弟王某商量后,决定两人共同出资成立该餐馆。两人决定将该餐馆命名为“好味来海鲜酒楼”,酒楼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好味来餐饮公司”。李某了解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由自己自愿申报,为了减少自己的责任风险,打算不予申报。同时,由于经营场所对于经营饮食业非常重要,李某和王某商量后,打算要好好挑选,所以想在取得了工商局营业登记,获得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后再行确定酒楼的营业地点。接着,李某拿着自己以及王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填写好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由于诸多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的申请被退回。

[法律问题]

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不符合之处有哪些

[法律依据]

1薄陡鋈硕雷势笠捣ā返2、8条。

2薄陡鋈硕雷势笠档羌枪芾戆旆ā返5、6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投资主体的单一性;企业主体资格的重合性;企业投资主体责任的无限性;个人独资企业属于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人格,其惟一的出资者为自然人,二者属于同一主体。在现代社会,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或地位是与生俱来的,除了个别禁止性规定的例外,其经商的权利能力也是普遍的。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凡自然人独资经营企业,只需依商事登记法,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在我国,自然人独资经营企业,必须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有关条件,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登记,领取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才可以进行营业。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除了国家机关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外,其余人员都可以申办个人独资企业。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法律没有规定下限,出资也不须经中介机构的验资,但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包括作为出资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投资人的出资应该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但是要注意的是: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不是以注册资本为限的,而是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先用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如果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还要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同其他企业一样,也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同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至于生产经营场所的面积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具体条件,法律没有规定。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个人独资企业要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包括投资者和雇员。雇员人数由投资人自行决定,一般应与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如果个人独资企业不雇用他人也可以正常经营的,企业只有投资人一人也可以。

在本案中,李某显然不符合我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他的设立申请当然也不会被批准。

首先,李某的身份决定了李某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李某身为国家公 务人员,属 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符合我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条件。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而本案中,李某打算和其表弟王某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显然违反了法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人数规定。

其次,李某拟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管理规定。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财产责任上同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差别,因此法律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名称上,严禁采用“有限”、“有限责任”以及“公司”的字样。这种规定,对维护交易对象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无疑具有一定的意义。

再次,关于企业申报出资问题,李某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虽然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申报出资问题上采取的是由投资人自愿申报的原则,但是申报出资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不能缺少。当然,投资人申报出资的多少与有无并不代表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财产责任的大小和有无。

最后,李某的做法不符合法律关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规定。因为李某拟成立的是饮食业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即酒楼的场所当然是其设立该独资企业的前提条件。

[学者建议]

在本案中,对于李某而言,如果他仍然想要作为投资人设立该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的话,那么他只能先辞去公务员的职务。同时,如果李某想与王某合作投资该企业的话,建议李某采用合伙企业的形式。

对于立法而言,建议取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能带有“公司”字样的规定,同时通过建立信息公示制度解决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同财产责任的矛盾,使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能够采用适合的名称,从而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扫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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