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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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确认】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和性质
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包括整个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指的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向有权的主体申报债权,由有权的主体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查,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仅仅是指有权的主体依法对破产债权之有无、性质与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应从广义上理解。
因为,破产债权的申报、登记、审查均是债权确认这一行为的前提和步骤,目的都是为了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无债权确认之行为,其他如债权之申报、登记、审查等行为如果独立存在均无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意义。债权确认实为整个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关键行为和步骤,但我们不能因为其是债权确认的关键行为和步骤,而否认债权确认必需的债权申报、登记和审查等程序行为的存在。犹如立法,不仅包括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等行为,还包括从立法议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拟定、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公布等行为过程,我们不能因为立法的关键在于法律草案的表决和通过,而否认其他行为是立法行为。因此,我们应该认为债权之申报、登记、审查和确认是一个对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的整体行为,都是破产债权确认制度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行为的性质,本人认为就像债权确认之诉讼,是对债权人实体民事权利的一种裁判,法律属性应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债权确认是进行债务清偿的前提,具有与判决同等法律效力。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行为,只有国家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确认的整个过程就如法院确认债权的诉讼过程,债权申报就如确权诉讼的起诉,债权登记又如确权诉讼的受理,债权的审查则如确权诉讼的开庭受理,债权的最后确认恰如确权诉讼的调解或判决。如果对破产债权确认的性质认识不清,就必然会导致破产立法在规定债权确认主体时的混乱、不统一,产生人民法院、清算组、企业监管组、债权人会议都有权行使此权力;程序规定也不具体,过于简单,甚至连债权申报、登记、审查和确认的形式等问题根本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就无法与立法协调统一。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一种司法裁判行为,应当具有司法的职权法定性、程序法定性、裁判权威性的特点。我国目前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规定显然与司法的法理不相符,未来的破产立法应当将破产债权确认制度规范化、统一化、司法化,克服现有立法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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