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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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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

新破产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一条中有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亟需明确,而理论上又存在争议,这就是管理人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从法理上判断,管理人首先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凡是不符合登记形式要件的债权,应当拒绝登记。那么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是否还应进行实质审查后才编入债权表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管理人还需对编入债权表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如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数额是否正确等,并附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表后,供债权人会议核查

者同意编制债权表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对所有符合形式要件的债权均应记载在债权表上,但不同意其主张的管理人将实质审查意见附在债权表后的观点。首先,这种观点属于对第57条第1款所作的超出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按立法原意管理人审查的目的仅仅是编制债权表,并没有要求也没有授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并附在债权表上;其次,对债权的实质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裁判活动,只有法院才有这种权利,管理人进行实质审查尽管可能有利于提高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效率及减轻法院负担,但这样在实践中可能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属于管理人职权的滥用。

参考域外破产法,很少有国家或地区赋予管理人破产债权审查权,例如德国破产法中,管理人只有记载债权申报和对债权提出质疑的权利,174条);日本的破产管理人要在一定期限内对申报的债权编制确认书,但此确认书只是法院进行破产债权调查的依据之一。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管理人的审查事项、债权表的记载事项及记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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