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破产法律对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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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范围】国外破产法律对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
各国破产立法通常除规定哪些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外,还规定哪些债权不属破产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处于最后清偿顺序。此类债权在理论上被称为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所谓除斥债权,指根据破产法规定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所谓劣后债权,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德国的破产法《支付不能法》采取前一种立法模式,日本破产法则采取后一种立法模式。如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后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追征金;债权系无利息且其期限于破产宣告后届至,以破产宣告至期限的依法定利率计算而得的本息合计额为债权额时,依此计算出利息的相当部分;债权无利息且其期限不确定时,其债权额与破产宣告时估价额的差额的相当额;债权为金额及存在期间确定的定期金债权时,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利息额的合计额的相当部分,以及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的原本额的合计额,超过依法定利率可以产生相当于定期金利息的原本额时,相当于超过额的部分”。
通常而言,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追征金等。
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看,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往往都不能得到分文清偿,并无区别。但在权利设置上,两者则有不同。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完全没有受偿权利。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通常,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可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无表决权。有些对破产人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设定劣后债权,目的是避免出现债务人破产清算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却因这些债权不属破产债权,对本有义务偿还的债务有钱不还的不合理现象。故而,有的学者就曾建议我国新《破产法》也应采取设置劣后债权的立法模式。
对于母公司享有的对子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否加以限制,涉及到公司法人格否定问题,需要具体分析。简言之,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决策存在过度干预,存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存在滥用子公司法人资格等违法行为,导致子公司的法人资格依法应被否定,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便可能要作为劣后于一般破产债权和一般股东债权的劣后权利行使,甚至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如无此情况,其债权与一般破产债权相同。对因母子公司关系以外的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也应按照此原则处理。
在美国破产法中,对与破产人有特殊密切关系的内部人员,如其亲属、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律师等,因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以避免发生提供虚假或过度服务、虚报债权等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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