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权不宜赋予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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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享有三大职权: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笔者认为,将债权的审查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来行使,似乎是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交由另一主体,在立法上不无探讨之余地。
首先,从理论基础上看,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审查权和确认权违背程序逻辑。
因债权人会议就债权是否存在、金额多少及性质归属一经作出有效决议,对全体债权人自然产生约束力。而且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若无其他债权人就此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则任何债权人均丧失复议权,因此,债权人会议所形成的有关债权的决议,遂取得了不可推翻的法律效力。由此所形成的局面则是“诉中之诉”的复杂态势。在此诉讼格局中,债权人会议无疑处于裁判者地位。债权人会议行使司法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与其程序地位中的内在规律相悖,背离了“任何人均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原理和诉讼原则。
其次,从立法逻辑上看,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权赋予债权人会议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
所谓“审查确认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其一,审查确认债权的存否;其二,审查确认债权的性质;其三,审查确认债权的数额。第一层含义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能否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资格;第二层含义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有无表决的权利;第三层含义直接关系到债权人会议所讨论的决议能否被通过。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要出席债权人会议,必须首先确认其债权的存在,债权人要行使其表决权,又必须首先确认其债权的性质。表决效力的大小,又取决于债权数额的多少。而债权之存否及其性质之有无担保,必须在债权人出席会议并实际行使表决权之后才能确认。这样就使问题陷于二律悖反的维谷状态。债权人在表决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债权的存在,而这一假定却是同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根本冲突的。这在逻辑上便构成了一道难题。克服此难题的惟一途径,就是将债权的审查确认权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中分离出来,将它赋予另一主体行使。
实践表明,债权人会议事实上无法充分行使对各自债权的审查确认权。恰好相反,在债权人会议上,诸债权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受指挥的地位。他们分别同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发生联系,就其所申报的债权性质及其数额,向法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规则和审判观念予以逐个判定。债权人对法院的此项认定,只享有一次申请复议权。复议后的债权即视为确定,产生如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即成为债权人参加和取得破产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在债权人参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并不享有决定权或确认权,而仅享有讨论权、异议权和申请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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