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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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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后果

如果债权人未依法律的规定申报债权时,会发生何种法律后果呢关于此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颇不一致。有一种理论认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均归于消灭,即债权不复存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即采用这一原则。该法第9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法国85-98号法律也采用此原则。该法第职务规定:“逾期不申报,又未准予恢复申报的债权归于消灭。”另一种理论认为,债权申报期限只具有程序上的除斥效力,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只发生不能参加程序的结果,即诉权的丧失,而不具有消灭民事实体权利的效力。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取这一理论。

这两种理论相比,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除斥效力说较实体权利消灭说更为合理。因为从实质上看,破产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具有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权利的效力,其实体权利并不因债权人是否要求以诉讼保护而消灭。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只表明放弃或丧失诉权,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不应因权利人未申报而归于消灭。但债权人有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时,则是另外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仅丧失程序法上的权利,即不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与异议权,不能依破产程序接受分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但从实际看,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在破产法上的实体权利之存在仅有理论上及形式上的意义。因为破产程序为特别法程序,其效力优于普通民事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禁止程序外清偿与债权的行使,债权人于程序外接受的清偿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若被免责的,则当然免除继续清偿的义务,未申报的债权理应在免责之列,否则会产生对债务人不利的后果:即债权人为避免债权受比例分配,故意不申报债权,而在程序终结后,再向债务人以一般民事程序请求履行,这样不仅不利于债务人的破产,而且造成了债权人之间的极大不公。故未申报的债权实际上已失去了受偿的机会。

债权申报属于程序法上的制度,它体现了破产程序是概括执行程序的特点,当债权人未在法定或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时,应给予适当的救济。大多数国家的破产制度均规定有债权补充申报制度。

债权人未于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申报;其二,债权人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各国立法对此两种情况有不同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只有当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时,才允许申报;而无此事由时,不准申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来此立法例。日本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规定:“更生债权人或更生担保权人,由于其责任不能归属的事由丽水能任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时,得限于该事由结束后的1个月内,补充申报。”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无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第3款规定,申报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15日内补充申报。

第二种,只允许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者补充申报,但债权人在补充申报前,必须以诉讼恢复自己的申报权。法国法来此立法例。法国86-98号法律第53条规定:“债权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将不能参与财产分配。除非法官监督人确认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属不能归责于他的原因,并恢复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参与提出恢复申报权请求以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恢复申报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程序开始裁定之日起计算。”在实务上的做法是,未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人,必须证明不申报是由不能归责于他的原因造成的,经受命法官撤销未遵守法定期间的失权制裁后,才能参与分配。

第三种,无论债权人因何种原因未申报债权,均允许其申报。我国新起草的破产法拟采取这一立法例。笔者认为,对于债权的补充申报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我国新的破产法拟规定的方式,即不论债权人处于何种原因未申报债权,均应允许其补充申报。若在债权调查日之前补充申报的,不发生债权的调查费用问题。但若在债权调查日之后再为申报者,由此产生的债权调查费用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负担,即使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是因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也不例外。因为,这种费用若不由其承担,而由同样没有过错的破产债务人负担,显然不合理。实际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也是如此规定的。例如,德国新破产法第177条规定:在审查债权的日期后申报的债权,破产法院得决定对其审查的另外日期。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日本破产法第234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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