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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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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

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特别债权,是区别于担保物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准物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没有优先权的专门性法律规定,而只是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例如,《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制度,《合同法》中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制度等。与此同时关于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的实现问题亦有相关的规定,如在《海商法》中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而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因此可以看出作为船舶这一特定财产,优先权优于担保物权而实现。

那么是不是在所有情况下优先权均优于担保物权呢首先来看一下《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关于优先权的规定中,规定优先权所及于的财产只能是破产财产,而依《破产法》的定义,"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也就是说优先权只能于担保物权实现后的剩余财产部分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我想立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担保物权人与破产人依法成立担保法律关系,无论从立法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意志自治,都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法律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在破产人破产时规定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对于担保权人而言很可能形同虚设,而无法实现。这样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制度的信任,而且于此时如果不能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得以实现 的话,则可能造成一家破产,株连多家的情况。此于优化社会资源,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另一方面,如果优先权及于全部财产的话,则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即优先权先于设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上优先受偿,而使此项担保物权沦为普通债权,而只能于其他债权人比例受偿。之后的破产财产又会在优先权不能在担保物上完全实现时,再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的财产。这样一来,无论是原有的担保物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将都会受到侵害。这样一来就会在极大保护优先权所保护的特殊主体的同时,使大多数的交易主体受到不同程度的牺牲,这样的结果显然超出了优先权保护的必要限度,实际上是对其它债权人的歧视待遇。

综上可以看出,优先权的优先性应当严格的限定在特定财产范围内得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和某些公权力,而不能任意的优先于特定财产之外的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在这部分财产上,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优先权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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