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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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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要求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的法理思考

其一,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受担保的债权,行使担保物权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实现债权,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有财产担保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对破产人的债权,那么,其对破产人的担保物权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仍然保护债权人对破产人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则与“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相矛盾。

其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法同时规定:“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因此,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与破产程序紧密相关。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的多寡、财产担保有效与否以及担保物范围的大小等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这就要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债权人在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视为对债权的放弃。仅申报债权,未注明有财产担保的,或注明有财产担保,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则其所申报的债权作为一般债权处理。这样有利于公平保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防止破产欺诈,减少争议。

其三,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别除权人有无申报债权的义务,多与其是否享有权相互对应。立法规定别除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往往也规定其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立法规定别除权人无破产申请权的,通常也无申报债权的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该规定看,别除权人显然享有破产申请权,那么也应当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

其四,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是有不妥之处的。它必然导致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拨付破产费用。为此,有的法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如美国。既然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担保的情况下,别除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只不过是一种性质特别的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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