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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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对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变通规定及相关问题
基于债权人会议承担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责在理论上存在的缺失以及实践中无法实际操作的情况,最高法院在旧破产法实施后陆续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审查和确认破产申报债权的职权。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旧破产法体系下债权人会议独占破产债权审查权的弊病,但仍然无法完全解决因为机制不完善而造成的实践困境。
最高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在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而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并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该款直接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清算组解除合同所生破产债权享有审查确认权。最高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在债权延期申报但申报人存在合理理由的特别情形下,由清算组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上述2002年若干规定第63条在规定破产债权确认异议程序时,则明确清算组对申报债权确认与否存在初步审查的职权。另有观点认为,最高法院1991年出台的“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第24条和2002年若干规定第4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申报债权审查确认的职责,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而从实践来看,这种观点应用较为普遍,但其带来的负面效应是,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的能动性无法得到体现,且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债权需耗费大量时间成本,致使破产清算程序拖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往往不能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及时召开。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际个案中的变通操作,实践中的矛盾似乎有所缓解,但上述问题仍没有解决,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更加严重:由于审查确认主体的不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支离破碎,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在这种不统一的司法实践中,债权申报人的程序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公平和公正也更难加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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