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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历史发展的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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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美国破产法历史发展的回顾

美国破产法直接继受于英国。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在北美适用的当然是英国破产法。早期的殖民统治者为了吸引移民,采取了有利于债务人的政策,例如,规定农场主可以用农产品替代金钱偿还债务并将偿债期限延至收获季节。当时的债权人主要在海外。后来,随着经济的繁荣,本地债权人日益增加,他们成为强大的利益集团。于是,破产法的政策便回到了英国法以拖欠债务为犯罪的传统立场。到独立战争时,债务人监狱在北美已实行了约100年之久。

1776年美国宣告独立。1789年生效的美国宪法在第1条第8款中规定,国会“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律” 。这使美国破产法从一开始便成为联邦的统一立法。1800年4月,第一部联邦破产法颁布。该法系仿照当时的英国破产法制定,仅适用于商人,并实行惩罚主义。该法公布后,大量债务人身陷囹圄,遂于1803年废止。1841年颁布第二部联邦破产法,建立非商人的破产程序,并采用保护债务人的立法政策。该法因过份善待债务人,于1843年废止。1867年颁布第三部联邦破产法,设自愿申请和非自愿申请两种程序,并设立和解制度和破产财产管理制度。

1898年颁布第四部联邦破产法。1932年,在以往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增设第八章,为债务人规定救助条件。根据1898年破产法,还成立了破产法院,成为联邦地区法院的一部分。1938年,国会通过钱德勒法案,对破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修订后形成的由第10章“公司重整”和第11章“偿债安排”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该法在50年代和60年代曾经历多次重大修订。

随着时间的推移,1898年破产法日显陈旧。它实际上不是破产法的编纂,而是长期以来的制定和修订破产规则的法案的积累。它语言艰涩,体系杂乱。而该法最受非议的特点在于它赋予法官以裁判和管理的双重职能;担负管理职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在处理纠纷时的公正性。

1968年,国会首次提出了进行破产法研究的建议。提出这一建议的直接动因是消费者破产案件的急剧增加。1970年6月,国会组织破产法委员会,研究破产法改革问题。1971年,布鲁金斯研究所发表了题为《破产:问题,进程,改革》的研究报告。1973年,破产法委员会发表了含有新破产法建议稿的报告,其中引用了布鲁金斯报告的内容。此时,企业拯救问题已经引起普遍关注。1977年,第95届国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第95-595号国会报告。该报告对重整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提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建议,同时也提出了一套处理消费者破产的立法方案。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了《破产改革法》,即美国现行破产法。该法后来被称为《破产法典》。

1978年的破产立法确实是编纂的结果并具有现代的语言和完整的体系。它取消了旧法赋予法官的某些管理职能。而该法在国内和国际上影响最深远的,还在于它的第11章所建立的全新的重整制度。近年来,美国又对该法作了一些细节上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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