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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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破产债权申报期限
各国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基本立法模式有两种:
法定申报期限,即由法律直接规定、法院无权变更的固定申报期限。我国旧破产法即采用这种模式,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法院酌定申报期限,指由受案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申报期限。德国、日本、法国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日本破产法》第31条,法院在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的同时,必须确定“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间”和“为调查破产债权的期间.根据其第111条,破产债权人应在上述两个期间内申报债权。
我国新新破产法采取了折中办法,即在法律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模式。新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此种立法模式更为灵活,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申报期限,有助于节省简单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同时给复杂案件的债权人以充分保护;同时对期限长短予以法律限制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有利于避免或减轻法官在申报期限上对债务人进行地方保护。
关于债权申报期限,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即逾期未申报的债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得到确认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因没有及时申报而得不到确认则意味着该债权再也没有实现的机会,因此债权申报期限对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债权申报属于程序法上的制度,当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时,只要没有阻碍破产程序的进行,没有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法律就应给予适当救济。大多数国家破产制度均规定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归纳起来有三种宽严不同的立法例。只有当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按期申报时,才允许补充申报;而无此事由时,不准补充申报。《日本破产法》即采取这种模式,其第112条规定,破产债权人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到一般调查期间终结前无法申报破产债权的,仅限于该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可以申报。此一个月的期限不能变更。 只允许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按期申报者进行补充申报,但债权人在补充申报前必须以诉讼恢复自己的申报权。法国法采取此种立法模式。无论债权人因何种原因未按期申报债权,均允许补充申报。《德国破产法》采用这种模式。 我国现行新破产法采取第三种模式,其第5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相比之下,我国旧破产法中的逾期未申报债权即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规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既不合理也不可行,不仅不能起到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作用,真要严格执行起来,反而会阻碍破产程序进行,而且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逾期未申报债权的问题上,我国新破产法显然在立法技术及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方面有明显进步。
允许补充申报债权体现了立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但另一方面,德国、日本和我国破产法都规定,对于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审查费用,由延迟申报人自行负担,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延迟申报,对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都造成了一定额外负担,延迟申报人承担此额外工作的费用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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