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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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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护】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见于英美法,它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重整而获得新生。其优越性就在于它是从社会公众的利益出发,充分发挥债权人和股东的主观能动性,使对立的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协调一致,使即将破产的公司通过落实重整计划,摆脱财产恶化状况,恢复正常经营和清偿能力。我国目前许多企业由于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资金缺乏,领导体制陈旧,市场竞争力差,关闭和破产则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影响,造成巨大的社会压力。因此,公司重整制度无疑是资源、效率最大化的有机结合。它整合债权人、股东的资源来避免公司破产,然后达到盈利,最终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完全实现,这也符合当初债权人对公司的期待值。因而是目前最值得建立的一种制度。切实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债权人自治制度

纵观公司法全文,对债权人的保护大多属于事后保护,具有滞后性。要改善这种局面,在不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律应给予债权人对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权。其权力主要有:、同公司共同讨论和债权人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有权查阅公司账目,形成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 当然,债权人所推举或委托的人必须尽相关的义务,避免能对公司造成影响的重大机密外泄,并应对此承担责任. 这一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具有积极作用。

3、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制度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越权行为是不绝对无效的。如民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中对越权订立合同的处理,都适用越权相对无效原则。其关键在于相对方的主观方面是否善意。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司法中也应该立法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1、越权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该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消以后,此交易才无效。2、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只能由善意相对方援引,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3、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

4、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在传统和现代公司法理念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董事只是对公司和股东负责,而高级管理人员则是董事会任命管理公司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英美判例法首先确立了董事在特殊情况下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场公司法上的革命大大提高了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空前的飞跃。随着董事会权力的不断扩大,在新经济条件下,我国公司也应该明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这方面新《公司法》已经做了尝试,例如在《公司法》148条新增加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董事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对债权人免责:

、董事、高管缺乏必要的谨慎义务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债权人从公司获得赔偿时,不得再向董事、高管请求赔偿。公司对董事、高管的可以给予内部处罚。

、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董事、高管人员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而仍然进行正常经营,应负有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义务。如违反此义务,可构成欺诈经营。如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董事、高管应负个人责任。

、董事在公司将要揭示进入清算程序时,不得从事某些特定的交易行为。如果这些交易行为使公司所有债权人应予平等保护和平等地获得债务的原则落空,从而使一部分债权人以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牺牲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或者如果董事行为危及债务实现的一般担保,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失和处分,在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清算人或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可以向法院起诉。我国《合同法》和《破产法》对董事、高管在破产前、后的一定期限内欺诈性优惠措施无效的原则,但也并未明确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只是享有撤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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