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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的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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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审查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明确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由此确立了我国破产法上审查债权的唯一主体是债权人会议。这是债权人自治原则的体现。申报的债权,只有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方为确定。只有债权经审查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够继续作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异议权并接受破产财产的分配。

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负责审查债权。在债权申报程序中,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第一,登记债权;第二,审理和裁决债权审查中的争议。《贯彻〈破产法〉意见》第30条规定:“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额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并按裁定所确认的债权额计算。”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破产法将债权的审查权赋予了债权人会议,但债权的最终确认权属于人民法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由清算组负责对逾期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而不再经过债权人会议,以简化程序,避免资源的浪费。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虽不经过债权人会议,但应将审查结果和确认情况向债权人会议通报,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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