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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之立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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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我国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之立法构建

在对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内涵及性质有了认识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十几年破产法实施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参考国际通行的一些破产法则,在我国将要出台的破产法中应将破产债权的确认作为破产法中的一项专门制度来对待,可以参考《德国支付不能法》将属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相关内容采取专章立法的形式。[14]破产债权的确认这一章内容大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破产债权的申报,应包括申报的主体、申报的条件和范围、申报的形式、申报的期限、受理申报的机关、申报的变更和撤回、逾期申报的处理等;2、破产债权的登记,应包括登记的主体、登记的内容和形式;3、破产债权的审查,应包括审查的主体、内容、时间、程序和形式,审查过程中抗辩的处理;4、破产债权的确认,应包括确认的主体、确认的要件、确认的形式和效力;5、破产债权确认异议的处理。

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主体构架确定后,对具体的立法可以这样设计:第一,要明确债权确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因为我们已明确债权确认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依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司法裁判权当属人民法院,包括债权申报的受理、登记、审查和确认这一系列的行为都应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当然对于一些无实体内容的纯程序上的工作如债权申报、登记工作,人民法院可委托企业监管组或清算组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但对于涉及实体内容的债权审查和确认工作一定要由人民法院来进行,这不仅与国际通行规则相符,而且符合法制原则,司法实践也能统一,操作也更便利。如将债权确认之权赋予给其他主体,比如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这些没有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去确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难免有无照行医、法盲司法之嫌。因此,债权确认之权一定要由法定的、并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行使。

第二,关于债权的申报和登记。应当规定债权申报的范围,即哪些属破产债权,哪些不属破产债权,不同的债权申报分别登记,由债权人和委托代理人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要提交债权证明、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申报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债权申报书应当载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明、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等其他必要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供的书面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形式要件的制作登记表予以登记,有关债权申报的材料及登记表应公开旋转于人民法院,供其他债权人、破产企业等利害关系人查阅,在向当事人发出的通知和公告中应确定第一次债权审查日期。对于逾期申报的可另行通知特别债权审查的日期,逾期申报债权的审查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对于在申报期间内,应当允许变更和撤回债权申报,而对于申报期间届满之后,在变更债权将有害于其他债权人时,这种变更将受到与申报期间过后的申报同等处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应当规定允许撤回债权申报,对已经确认的债权即使撤回,其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只是因申报而中断了时效,已经接受了部分分配的,其清偿是有效的,未接受分配的部分不再进行分配。

第三,关于债权的审查、确认及异议的处理。债权审查活动由人民法院主持,债权人或委托代理人有权出席债权审查会议,但未出席者的债权也应予以审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陈述意见,协助调查,对不到场者可采取拘传等诉讼强制措施,清算组或企业监管组也必须出席。债权审查的具体程序是先由人民法院宣读、发放债权申报登记表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债权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然后由债务人、清算组或企业监管组、其他债权人分别陈述意见,有疑问的可互相询问或人民法院进行询问调查。经审查无异议者,该债权即予以确认。

如还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是否成立。对于无异议或法院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债权由人民法院制作书面债权确认表,并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并规定该债权确认表与法院确认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对于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不服或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的有争议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异议人可以相对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可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应规定诉讼的期限,一般在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服从人民法院的裁定。由于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会较长,如影响到债权人的分配,则在债权分配制度中可设计将争议的债权按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在分配时将应分份额的财产予以提存,待债权确认后再行分配。如债权未得到确认或数额变少时,多余的提存财产再按比例分给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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