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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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确认的范围
债权人申报之债权,情况各异。有的债权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有的债权则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已经具有确定之名义。有的债权尚在诉讼之中,有的债权双方已有争议但尚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有的则双方均无争议。从债权性质上看,有的债权有财产担保,有的债权无财产担保,情况亦各有不同。哪些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经过确认呢笔者认为,判断的基本原则是,凡法律允许通过一般司法程序提出异议的债权,即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均在应加审查确认之列,凡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债权,原则上不在审查确认之列,理由详述如下。
1.从债权的现有法律效力情况看,当事人间未涉讼之债权尚无执行名义,无论有无争议,均应经过确认。当事人间已涉讼之债权,争议尚未解决的,自然更应通过债权确认程序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包括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判。尚未生效的法院裁判又有两种情况,其一是一审裁判作出之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尚未确定是否提出上诉的;其二是一审裁判作出之后,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的。第一种情况较为简单,只要上诉期一过,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裁判即成为生效的法院裁判。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则转为第二种情况。对第二种情况下的债权也应当经过债权确认程序,如果该债权得到确认,则由上诉人在已经提起的二审程序中撤诉;如果该债权未得到确认,则应继续进行二审程序,通过诉讼确认债权。
问题在于那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或其他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确认的债权,包括已经进入执行过程中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被中止执行的债权,应否再经债权确认程序确认,是否允许当事人再提出异议。
笔者认为,这些债权不应再经确认程序。虽然这些债权有的法律也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司法程序再提出异议。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原生效裁判可能经审判监督程序而改变,即使是已经执行的部分还可通过执行回转加以恢复,但此程序已非一般司法程序,而是专门对生效裁判进行的特别司法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还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7条2款之规定,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第218条2款之规定,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但是,在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这些债权都属于已经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执行程序,这些债权之执行效力可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故可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若当事人对该债权仍有异议,即使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裁判真的是错误的,也只能依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债权确认程序提出异议,更不允许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方式否定该债权。而且,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后,在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不停止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
有的学者提出,作为债权申报依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也要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确认,而且债权人会议有权否决以该等裁定作为依据的债权申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显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是不能被由任意当事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否决的。试想,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真的必须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某个县人民法院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接受审查确认,并有可能被债权人们所否决,那司法机关享有的国家权力与权威便会荡然无存了。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是无须审查的,以此为依据的债权申报应直接列入破产债权清偿范围,这也是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之通例。
但是,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取得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仅是一项基本原则,对该项债权的具体清偿,仍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依据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对该项债权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利息,依据破产法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等等。除此之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无权加以任何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6年8月13日《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作有与此相同精神的规定。该批复指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从债权的性质上看,无财产担保之债权固然应经审查确认,有财产担保之债权尽管现行法律规定其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也不属破产债权之列,但因其清偿与破产程序有关联,同样应经审查确认,以给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机会。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已经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人如未申报债权,能否行使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发生占有担保物的债权人不申报债权而直接以担保物抵债的情况。我国破产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从《破产法》第9条有关债权申报的规定看,如果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时,其受偿权利即被剥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有财产担保之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依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有权直接以担保物折价抵债或从其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此种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得到承认,称为别除权。所以在担保物为债权人占有时,从法理上讲,他无须申报债权即可依法自行从担保物上受偿。有的台湾学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其对担保物享有的权利并不丧失,仍可行使受偿权利。但其从担保物上受偿不足的部分债权,原可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继续受偿,现在则因这部分债权未经申报确认而丧失受偿权利。这一观点较为实际合理,有可借鉴之处。在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其他当事人如对其未加申报的债权有异议,便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了。
3.债权确认的内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债权之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的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预计的可能不足数额;债权一时不能确定或存有争议者,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等。
实践中,有时可能会出现破产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转让债权,而其他当事人对债权的转让存有争议的情况。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前进行的,对债权转让有异议者,应于债权调查时提出异议,并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破产债权人的资格问题。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后进行的,破产管理人及他人对债权转让有异议时,因债权确认已经结束,受让的债权人错过于债权调查确认过程中解决异议的机会,所以,日本破产法学者认为,这时应由受让债权者以异议人和破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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