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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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由于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可以由公司的股东、高管或股东大会指定,这与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存在差异。这一差异使得公司清算组在处理公司解散事宜上与破产管理人在处理公司破产事宜上产生原则性的冲突。公司清算组更多的代表了公司股东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更多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原则性上存在冲突,加上立法的不完善,实践中,公司清算组与破产管理人在衔接公司清算工作和破产工作上产生了一些问题。
公司解散后,依法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当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公司可以申请破产保护,公司解散后至清算完毕前,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便发生了公司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的问题。《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规范,但在细节之处仍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破产义务的完善
公司清算组拖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问题
公司法以“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方式明确了公司清算组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清算组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此时公司或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的成员主张赔偿。
法律虽然规定了清算组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清算组何时申请破产。公司法的规定中,并没有要求清算组一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就必须向法院申请破产。相反,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还享有和债权人协商解决的权利。也就说,在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到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破产之间应该存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在这一合理的时间段内,清算组即使不申请破产也不算违反义务。
合理时间的存在是客观的,但是如果不对其进行限制,清算组很可能利用这一点,拖延清算时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实践中,存在着清算组拖延向法院申请破产,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
对此,笔者建议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当完善对清算组申请破产时间的规定,落实清算组申请依法破产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清算组拖延清算引起的财产处分行为问题
公司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依法都享有管理企业经营财产的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视同为公司的行为,结果由公司承担。因此,在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的衔接中,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原则上继承清算组对公司清算组的财产处分行为。同时《破产法》第31-34条赋予破产管理人撤销债务人特定财产行为的权利。虽然,破产法此处规定针对的是“债务人”,但在公司清算与公司破产衔接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的处分也应受到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制约。
但是,在清算组拖延清算的情况下,因为公司清算时间过长,导致了本可以依破产法追回的资产没有被追回,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想追诉公司清算组的责任,则依法需要证明清算组由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是仅以清算时间过长这一事实证明清算组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很困难的,这给债权人的诉讼增加了很大的困难。由此,破产管理人因为清算组的清算而对某些公司清算前或清算后处理财产的行为失去了撤销权,并且债权人无法寻求弥补。
这一漏洞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公司破产之前利用公司清算和公司破产制度衔接的漏洞,不公正的处理公司财产,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应从制度上严格限制清算组申请破产的时间限制,切实保护债权人权益。
二、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破产前与债权人协商的权利
清算组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是清算组的法律义务。但清算组是否必须在遇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就立刻向法院申请破产,是否可以先与债权人协商,待协商不成再向法院申请,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二》对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条件下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细化。从上述规定上看,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资不抵债的时候不是必须要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是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如果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只有当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该司法解释在法院指定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破产义务之前赋予了公司清算组选择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司法所未赋予的,这也标志着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破产不是必要的条件。
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非法院指定的公司清算组该项权利,这是否意味着非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就不能选择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非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其成立到组成都没有对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安排。然而,从私法自治的角度考虑,赋予非法院指定的公司清算组该项协商的权利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如果清算组能够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这对双方都是经济有效的,避免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债务人带来的麻烦和给法院带来的诉讼累积。再者,即使双方达不成协议,这时公司清算组仍有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这对债权人来说也没有任何损失。
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完善赋予非法院指定的公司清算组协商制定清偿方案的权利。
三、公司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衔接
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破产后清算事务移交的问题
清算组有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事务移交时间是“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后到裁定原告破产之前,破产案件可能经历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等等程序。在这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清算事务由谁管理,法律出现了空白,需要《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之间需要进一步协调。
依法,不论是清算组还是破产管理人,在其法定管理清算事务的期间内,其都需要为清算事务出现的问题负责。由于清算事务的交接时间产生的问题,也将导致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如何协调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在实践中,由清算组是否接任破产管理人的不同而出现不同方式。如果,清算组能够成为破产管理人,那么其之间就不存在移交的问题。但绝大多数情况下,清算组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被指定之后依法管理公司事务。而清算组在法律上是代表公司管理公司事务,因此,破产管理人接受清算事务更为合理。
针对公司法的规定与破产法的矛盾,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项问题进行统一的规范。考虑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便出现了法院管理的情况,笔者建议,公司清算组移交清算事务的时间应该提前至破产管理人成立之后。
公司清算组能否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于新企业破产法之前,但是,对于现在的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的实施仍具有指导意义。
一般情况下,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往往与是公司有关联的人员,其大多数人员是不符合被指定为管理人条件的,且破产法设立管理人制度是为改变清算组模式,故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仅是指定管理人的特殊情况,主要针对《企业破产法》第133条规定的国有企业破产等特殊情况。但是,对依法指定的特别清算的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可以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以清算组是否独立为标准,谨慎采用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做法。在由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启动实施的普通清算中,参加清算组的中介机构即使之前与公司并无特定利害关系,但其参与清算的身份类似于公司清算义务主体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职务受到清算公司股东会等权力机构的约束和控制,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与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需要回避破产清算。对于参与特别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机构,由于此类中介机构参与清算系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命令并对其负责,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满足相关条件,自可延续承担管理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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