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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物的强制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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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关于担保物的强制拍卖

担保物的拍卖一般由债权人委托拍卖行进行,此为任意拍卖。在担保物的强制执行中,还涉及法院的强制拍卖问题。强制拍卖是由国家机关依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程序而实施的拍卖,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的,它连接着过去、连接着旧的私法秩序,但强制拍卖所产生的实体效力则关系到买受人的利益,就强制拍卖的实体效果而言,强制拍卖又面向将来发生效力,并形成新的实体法律关系

。强制拍卖有别于由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人所为的拍卖。在拍卖法律关系中,牵涉到债务人、提供财产的担保人、债权人、拍定人及执行机构等众多主体,其中,拍定人为买受人一般无争议,而何人为出卖人,则有债务人,或债权人,或物的所有人,或执行机构之说。在任意拍卖下,出卖人为物的所有人当无疑义,但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应为出卖人。执行机构在拍卖前的查封阶段,使债务人对查封物的处分权移转给国家,由国家实施必要处分,从诸应买人中择一出价最高的应买人,对之为拍定表示,以满足债权人。因此,执行机构不仅为出卖人,还是拍卖人。

我国1996年通过的《拍卖法》第三章“拍卖当事人”,规定四种人参与拍卖法律关系: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拍卖人必须为经过特种行业许可和部门审核许可并申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拍卖人资格要求甚严,人民法院显然不属其列,充其量只能算作委托人。因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需要对有关标的物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须委托拍卖行任意拍卖,而不得由法院强制拍卖。总的说来,我国《拍卖法》只承认任意拍卖,禁止强制拍卖。这种立法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严重削弱了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实体效果。反之,建立强制拍卖制度,可节省执行时间和开支,又能加大执行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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