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破产立法中的劳动者债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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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债权】中国破产立法中的劳动者债权保护
第一个特点,中国社会总体的不平衡状态。无论是地地区,还是阶层,中国社会的不平衡状态十分明显。这种现象可以用地区差异、贫富差距等等言语来表述。但是在具体的社会关系处理上,这种不平衡性显然不能以差异或者差距的存在而听之任之。
第二,中国的社会制度自身决定了国家必须从法律制度其他社会制度上帮助弱势群体。尽管帮助的措施多种多样,但是在法律制度中尽可能设立各种制度加以保护是立法者应有的义务。应该说,在以往的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立法者由于社会现实和历史的局限性,未能设立有效的制度保护广大弱势群体的利益,那么,随着政府施政理念的改变和社会经济实力的增强,这样的保护有了一定的条件。
第三,中国的经济结构决定了中国社会资源和利益分配中政府以及国家行为的主导性。因此在相关权益的平衡关系中,政府和国家扮演了十分重要的、不可或缺的角色。立法机关在立法中应该尽量考虑中国的市场经济条件政府和国家行为的可能性,并为这种可能性的积极走向提供法律依据。
有鉴于上述,笔者以为,在破产程序中加大对劳动债权的保护显然是必要且可能的。而且,德国、日本和法国的经验可以成为我们可以借鉴的良好素材。
破产制度固然有其自身的目的和方向,因此圆滑地处理破产案件,清除经济发展中的障碍,保证经济运营的健康是破产法承担的重要任务。然而,破产法同时也并非孤立存在和机械作用的法律,它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紧密相关,它与劳动法、保险法相互作用,更与民法、民事诉讼法构成一体,共同保护破产法律关系中各种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破产法中吸收或者说保持与其他法律的一致性,其是贯彻宪法的精神,特别重要。因此,超越部门利益,超越个别债权人利益的劳动者债权保护的破产程序,应该在破产立法中得到反映。
诚如上述关于劳动者债权保护的诸多观点所反映,在中国现存社会条件下,尽可能地协调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人的利益,达致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对于破产程序的完善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由各种权利人承担企业破产的风险,也不违反社会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参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破产法起草的专家中,就有专家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如果职工债权不能从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中得到清偿时,可以从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清偿,由债权人与职工共同分担损失,职工债权仍不足清偿时,则应由政府设置保障基金等其他方式解决。显然这是直接将担保债权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处理并优先清偿给劳动债权人的做法。是否行得通,仍然需要进一步斟酌。
从上述比较看,各国破产法普遍加重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而且象法国和日本,赋予特定条件下的劳动债权以先取特权的地位,优先于其它所有债权受偿,从本质上说已经突破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因此,有必要重新考虑物权优先原则的时代含义。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物权的优先原则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固然有其积极的作用。但是,赋予劳动债权以物权的地位,其法理基础显然要受比物权更高的权利的影响。依照目前的流行观点,生存权利这一由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权利,成为劳动债权得以提升地位的基础。
在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中,日本的立法经验显然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理由是:首先,在破产程序中广泛保护劳动债权,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和权利人的相对牺牲作为代价。日本的做法,既照顾到国际公约,也借鉴了先进国家的经验,同时与日本传统的法律坚持的精神一致。其次,有条件地提升劳动债权的地位,对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十分必要。但是也不能不顾实际地赋予其拥有超越全部权利的地位。因此,对使用人工资债权的先取特权地位的规定,对破产开始前三个月份工资作为破产财团对待,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劳动者一段时间内的生存需要。再次,与破产关联制度,如劳动保险制度、失业救济制度等的完善和发展,对于破产制度的具有保护性作用。这一点,我国学者多有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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