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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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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另有决议的除外。”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破产财产的处置以债权人意思表示为基本原则。银行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变价程序的监督,要重点审查评估报告是否合法以及破产财产处置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很多情况下,破产企业的资产并不变现,而是通过评估来确定其价值。重整利益相关方有时会故意低估资产的价值,确定一个低的破产清算清偿率,然后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破产重整清偿率,以便让债权人顺利通过重整方案。这也是在许多破产重整案件中,债权人对资产评估“腹诽”的缘故。为防止清偿率被低估,银行债权人应了解破产财产的评估方法,必要时银行债权人可要求管理人另行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此外,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时往往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商业银行,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当担保物的价值低于依法确认的债权额时,商业银行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就作为普通债权处理。为防止担保物被低估,商业银行应了解担保物的评估方法,并与办理抵押时的评估方法进行比较,进而掌握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是否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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