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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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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根据

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构成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执行请求权通常可还原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求权,但物上请求权、婚姻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的实现,也适用关于债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也需要强制执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同样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执行根据依执行请求权而定,执行请求权包含多少层次,执行根据自然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我国现行法将强制执行请求权仅限于几种法定执行根据,尤其是限于债权请求权,排除了当事人物上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请求对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导致执行根据残缺不全,极大地限制了执行请求权的行使,削弱了对民事实体权的保护力度。

笔者设想民事执行根据应分为以下三个层次:⑴ 纯粹的债权请求权。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欲获得实现,原则上必须经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方可据以执行。至于诉讼程序的繁简、普通程序抑或特殊程序,则视债权请求权的具体情况而定。 ⑵ 对物权的债权保护而生的请求权。若属债权请求权,则按照⑴的方式实现,若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区别于债权上的交付物品请求权,二者具有质的不同,在实现时应使前者优于后者。如果某种民事请求权极为真确、特定、具体、稳定,且构成某个社会常见的、连续的、公认的交易生活方式,那么立法上可以考虑使该民事请求权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是象意大利、秘鲁等国家那样允许直接交给执行机构付诸实施。比如票据、其他信用债券、诉讼外和解文书等债权文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⑶担保物权。应允许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执行,债权人得提交申请执行的根据。对抵押和某些权利质押而言,因须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若权利人能够以确定判决或公证文书释明担保权存在时,依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自无疑义,若权利人以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薄释明担保权存在而申请执行时,执行机构能否开始执行呢笔者认为,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薄的誊本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根据,《担保法》中本来也没有为它设定程序上的特殊效力,但是,由于这些文书能在一定的限度内证明实体权的存在,同时在文书成立过程中多少保障了债务人参与的机会,所以,权利人可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实体上的事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为确认抵押权或权利质押不存在而提起确认之诉。对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而言,因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留置则以占有留置物为公示方法,故债权人不必再申请查封或扣押,只要债权人能够释明系基于担保物权而占有担保物的,法院即应依申请发出拍卖或变卖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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