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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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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表现形式

破产立法的首要宗旨是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一旦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对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保护则变得相对微弱,较债务人而言,债权人反而处于劣势,成了弱势群体,其应得的收益必将遭受一定的风险和损失。在不同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利益遭受侵害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无效行为方面

1、隐匿、转移、私分企业财产。这是债务人不正当减少其财产,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典型形态。有的债务人不在财务报表上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企业财产信息,对财产去向隐情不报,在接受有关财产情况的询问时不如实回答;有的债务人将企业财产或者产权凭证置于未予公开的处所,使之不能依破产程序被有效地接管和处分;有的债务人在企业严重亏损、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仍然提取根本不存在的利润或福利,将企业财产在内部成员中进行分配。

2、脱壳经营。一些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借破产法中破产还债后余债可免予清偿的规定,事先策划以种种方式抽逃资产,搞空壳假破产,侵害债权人利益。通常的作法是,债务人将企业主要有效经营资产抽走,或将其下属分支机构独立,另行设立一个或数个新的法人实体,或与他人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留下徒具空壳的老企业应付债权人,试图在该企业破产后,再由新的企业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这种“先分后破”、“新老划断”的方式固然使破产企业的损失减少了,但却将所减少的损失全部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实际上形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后果。

3、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有的企业债务人预料到破产的厄运不可避免地要落到自己的头上,为了逃避债务,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侵害,即债权人本应获得清偿的债权落空或只能获得较少清偿。如某公司在申请破产前与建筑工程承包人合谋,将陈年工程欠款化为职工集资款挂帐在企业管理人员名下,使该工程欠款优先于其它破产债权受偿。

可撤销行为方面

1、无偿转让财产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有的企业在破产事由出现后,损公肥私,或受其他利益驱动,滥用处分权,随意处分企业资产,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低于财产的可售价格变卖企业财产。如以企业某项资产整体出售为名,强制性地低价处置财产,既不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也不允许其他人购买,或为他人购买时附加难以接受的条件。这实质上是一种不当放弃债务人的可得利益,从而达到变相抽逃资金,减少债务清偿的目的。

2、恶意提供财产担保。有的企业意识到自己即将破产,与个别债权人串通,对没有财产担保过的债务提供担保,以设定特别优先权,使该债权人比其他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从而损害了大多数债权人的权益。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一个主管部门的下属企业法人之间,通过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过渡,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

3、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提前清偿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对破产企业来说提前清偿行为则应受到限制。因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权,实际上是给予这部分债权以特殊优惠,从而使这部分债权免却了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所可能蒙受的损失,这势必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机会的不均等,违背破产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4、放弃债权。一般说来,债权都可以放弃,但是,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明示或默示地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企业的破产财产总体数量减少,造成全体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减少、受偿额减小,从而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债务人放弃债权的动机各种各样的;有的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漠不关心,有的是为了施惠于“关系户”,有的则是基于某种私下交易。

财产抵押方面

1、认定抵押是否有效随意性较大。如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以外,还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由于未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究竟是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若债权人选择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破产清算组则以应报国资部门审批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反之亦然,从而影响债权的优先受偿。

2、抵押相关规定前后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是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然而,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没有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外,还须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因而,在实践中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有效抵押几乎没有。由于该问题涉及面过宽,社会各界反响强烈,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再以未经审批程序而认定抵押无效,但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这个问题虽然得到了及时纠正,但在《批复》施行近一年的时间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却再也无法挽回。

3、有效抵押得不到优先清偿。绝大部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划拨取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破产清算组借机将设定抵押的建筑物以旧城改造、统一规划等理由,强行拆除,单纯处置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债权人的有效抵押形同虚设。还有的企业将抵押的房产改建为职工宿舍或公益设施,不纳入破产的范畴,即使是有效抵押也无法变现获得收益,变相地剥夺了有效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义务转嫁方面

1、先行提取企业财产安置职工。破产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的财产处理后用于职工安置,过了一定的时间再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这一做法实质上使破产财产优先支付了职工安置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相关政策的特别关爱下,破产企业面临破产毫无危机感,甚至出现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干部和职工拍手相庆、欢欣鼓舞的不正常现象。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本应是政府所应尽的社会保障义务,但通过先行提取安置费,将职工安置的部分社会保障义务间接地转嫁给债权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变相提高破产费用的支出。破产财产确定以后,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越多,破产债权受偿的机会和比例就会越少。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比较常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该费用虽属最优先支付的范围,但法院往往考虑企业的困难,只收取了其中一小部分,且绝大多数案件是事后收费。而破产清算组向债权人会议提交讨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却是按法院依法应收的全部诉讼费用列支的,这样就存在一个“应该收取”与“实际收取”的差额问题。二是清算期间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条“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的规定,有的破产企业不仅不严格把握优先拨付的尺度,反而借机提高生活费、医疗费的标准和金额,将发放给职工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费用转化为支付全额工资,医疗费也与当地医保政策不相吻合。

3、强行扩大优先清偿的范围。在有的破产案件中,企业职工安置费用被违法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中优先拨付,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有的企业则以保障破产后职工就业安置为名,将企业主要有效经营资产折价预留给职工,再以这些资产作为职工入股股本,以生产自救为名,组建新企业,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便在原破产企业内恢复了生产。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所得也就所剩无几了。

资产流失方面

1、行政调拨企业财产。有的企业主管部门甚至当地政府搞地方保护主义,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前,事先对本系统内企业的资产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调剂,从资产状况较好的企业中无偿划拨一部分财产到特困企业名下,这样一来,该系统内的企业均达到了破产条件,而特困企业日后破产职工安置、劳动债权、医疗费、社保等问题也得到了解决。此类情形在供销系统的基层供销社、粮食系统的基层粮站破产案件中多有发生。

2、放任不管。国务院国发[l997]10号文件强调指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资金,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破产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同时,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对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第一清偿顺序的债务,即使在破产财产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当地政府仍要设法补足。因此,部分破产企业及职工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漠不关心,任其自然。

3、怠于清收债权。破产财产除了包括破产企业现存的、可由清算组实际支配和控制的财产外,还包括破产企业应收债权。在破产过程中,清算组把主要精力放在变现资产、安置职工问题上,而对有关债权的追讨,却不是那么热衷。他们看来,追收企业债权风险大、费用高、回收率低,往往得不偿失。还有的表面放弃债权,但私下商谈成约,待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收回部分债权作为企业主管部门的可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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