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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抵销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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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魏文中”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破产债权】特殊抵销权分析 1、附期限债权的抵销 附期限的债权可进行破产抵销。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13条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债权人之债......本文有1536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破产债权】特殊抵销权分析

1、附期限债权的抵销

附期限的债权可进行破产抵销。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13条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之债权为附期限或附解除条件者,均得为抵销”。债权人之债权附有期限时,在扣除未到期之利息后可以与破产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抵销。反之,债权人之未附期限的债权也可以与破产人之附期限的债权进行抵销。这时,破产人之附期限债权为计息债权的,计算至破产宣告之时;其债权为不附利息的债权时,不再作利息扣除,视为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

2、附条件债权的抵销

附条件的债权也可进行破产抵销,但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或禁止。债权人之附解除条件的自动债权处于生效状态,可以主张破产抵销。但由于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销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销数额提交相应的货币进行提存,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时,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收回这部分财产,对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最终分配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成就的,破产抵销便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附停止条件的自动债权,因其债权尚未生效,台湾学者间的通说认为不可以主张破产抵销。日本破产法则采取不同的态度,其第100条规定:“有附停止条件债权或将来请求权的人清偿其债务时,为日后抵销,可以于其债权额限度内,请求寄存其清偿额”。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按上述方式进行间接抵销,即破产债权人请求将与受动债权相当的破产财产提存,分配除斥期间届满后,停止条件成就者,破产债权人可就提存额受偿;停止条件不成就者,破产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分配,已提存的破产财产用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分配[10].

债权人不附条件的自动债权,可以主张与破产人附解除条件的受动债权进行破产抵销。由于此种抵销系由债权人提出,故无需破产财团提供担保或提存,但对日后破产人债权所附之解除条件成就时如何处理,学者间观点不一。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债权人在破产人债权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主张抵销,应认为是“自愿放弃对被动债权解除条件成就之利益”,所以抵销后被动债权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也不得主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台湾学者耿云卿也持此种观点[12].但也有许多台湾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这样做有失公平,在此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将抵销债额作为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13].现后者为通说。

有的学者认为,自愿放弃解除条件利益说固然不妥,但是简单地要求将抵销债额作为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返还也未必恰当,提出第三种观点。台湾学者陈计男指出:“盖受动债权其解除条件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成就者,其受益者固为破产财团,然破产财团业已分配完毕,已无破产财团可供清偿此项债务,而破产人又受免责之保护,此时宜解为自动债权之破产债权人于主张对附解除条件之受动债权抵销时,自愿承担此项危险。在受动债权于破产程序终结前成就者,破产财团固受有利益,但其利益似非与自动债权抵销之全部金额,因受动债权如其条件在为抵销时成就,自动债权不过为一普通之破产债权,仅能依破产程序受一定比例之分配,故破产财团所受利益,仅属该分配额,如依通说解为财团债务,则该破产债权人因其有一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反变为可受全数之清偿,对一般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故于此情形宜解为在自动债权依破产程序应受分配范围内,作为财团债务,将其利益返还予该自动破产债权人”[14].我国学者有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者[15].笔者认为,陈计男先生的观点更为全面,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且具有可操作性,应为我国新破产立法所采纳。

债权人不附条件的自动债权,可以主张与破产人附停止条件的受动债权进行破产抵销。通说认为,此时自动债权人的主动抵销,是自愿放弃被动债权停止条件不成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利益。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自动债权人的抵销,不视为放弃权益,“抵销后,若在破产分配开始后的除斥期间内,受动债权停止条件仍不成就,自动债权则应恢复成普通债权,继续依破产程序受偿”[16].

自动债权与受动债权均附有解除条件或停止条件的,其破产抵销问题可依照前述原则分别处理。

3、将来请求权的抵销

对将来请求权的抵销,情况较为特殊。所谓将来请求权主要是指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因可能履行由于与其相关的不可分债务、连带债务、保证债务而产生的代偿责任的当事人,在将来可以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对将来请求权的抵销,日本破产法第100条将其视同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抵销处理。据此,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学者认为,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或保证人不得行使抵销权[17].我国台湾的学者大多也持此种观点。

笔者认为,对此需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在债权人已经向破产的主债务人申报债权要求清偿的情况下,破产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因不再享有代位求偿权,当然不得行使抵销权。如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通常立法规定,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代位求偿权,破产管理人必须给与其财产分配。这时,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性质因处于发生法律效力阶段,就不再是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债权,即以将来债权人不向破产人的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追偿为解除条件的债权。所以对此种情况,应当按照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来解决其抵销问题。

4、租金的抵销

日本破产法第103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为承租人时,只能就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租金实行抵销。有押金时,关于以后的租金亦同。前款规定,准用于地租和佃租”。此项规定,一方面允许破产债权人为承租人时,以应付或将付的租金实行抵销,另一方面,又将可以抵销的租金限定在破产宣告时当期及次期的范围内,以保公平。我国破产立法可借鉴其规定,处理租金的抵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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