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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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护】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并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确定原则在客观上保证了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真实和较稳定的状态。而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灵活而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呆板,不能与新经济制度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寻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黄金分割点,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尝试,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规定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录公司的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这无疑大大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和公司规定的资本不一致。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禁止折价发行股票。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除为减资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在原一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在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维持公司资本。“无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内容。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都有具体规定,同时在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规定: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弱化的危害。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具体表现为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公司合法减资的方便。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险额。
4.旧公司法中,不同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者不同的限定。长期以来,这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的大讨论。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即意味者不同行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保护时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原则。而且,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越来越多元化。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等环节也很难截然分开。因此,这种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的意义。新《公司法》在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统一标准。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在我看来,虽然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是公司立法的大趋势,但在目前中国债权人保护制度薄弱的法律体制下,3万元的最低限额略微偏低,不利于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消条件,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贯彻被现代各国公司法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重大事项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现行《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
1、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重大事项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类是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记录的信息;一类是公司应予注册的信息。
2、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公司法规定:凡公开发行股份和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决议等会计报表,应当公开。
在我国,公司债权人因为无法通过便捷、快速的方式对交易对象进行了解。只能到有关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这不仅存在一个费用问题,在讲究效率的经济交往中是一件很繁琐的事情。另外,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在新《公司法》中208条,规定了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无疑填补了公司法上的空白,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因中介机构的虚假中介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中介机构请求损害赔偿。就在今年的4月份,因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高额的中介费用而为顾雏军的格林柯尔系造假,遭到起诉。这是新公司法颁布来中国第一例状告中介机构的案件。尽管诉讼额仅为495元,但它意味着中介机构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
、优先权制度
《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进入清算程序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管理。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和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合理分配。
、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力、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补充。如在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自作出分立、合并、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法律允许特殊状况下,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原则,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责,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这种状况如持续下去,甚至会动摇市场经济的基础,使投资和债权人对市场经济制度和信用体系丧失信心。新公司法的出台如及时之雨,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新《公司法》在二十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公司法》还对当公司设立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遗憾的是,并未对股东现金出资缴付不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责任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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