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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最终确认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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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人民法院在破产债权最终确认中的问题

新的破产企业法规定了破产企业债权最终确定的两个途径,一是债权人、债务人对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需要实质审查,其需要做的就是以裁定方式确认债权表的登记内容。

另一种情况下,是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判决的方式确定。因为此种诉讼有别于一般诉讼,笔者在此详细讨论如下:

1.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债务人有异议的情形

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那么,第58条第3款中的“有异议的债务人”是否指管理人呢从逻辑上看显然不是,因为债权表是管理人编制的,管理人不可能编制一个自己有异议的债权表。从法理上来看,管理人虽然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但管理人显然不是债务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因此,当债务人有异议的,法律应当允许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而不是破产管理人。

原告为债务人时,谁是被告立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被告应是其债权受到异议的债权人,理由有二:一是管理人虽然是债权表的编制者,但只是对债权进行初步审查,与债权表的记载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二是受异议债权人是债权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与受异议的债权有直接利害关系。

债权人有异议的情形

债权人有异议应当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自己的债权的数额有异议,或者对破产管理人未在债权表上记载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债权。新破产法未规定这时谁应当是被告,笔者认为从破产法的规定以及债权表的编制者来看,应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由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应诉。

二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因为他人债权的记载也会直接影响到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异议是很可能发生的,第58条也没有排除这种情形下债权人的诉权,那么这时债权人可以就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吗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债权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是这种情况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二是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他债权存在瑕疵,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否则可以以管理人没有忠实履行职务为由,依据破产法第131条提起赔偿诉讼。

2、债权确认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因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对破产程序和实体争议民事诉讼程序已采取分别审判主义,故债权确认诉讼并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但是,由于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债权人能否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而债务人破产案件与有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别进行,两者往往不能同步,故必然会产生法律上的程序协调问题。如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先行审结,则已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当然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是,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权确认诉讼案件仍然未审结的,此时,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对诉讼未决的债权,应当预留其分配额,并将其提存。待诉讼案件审结时,再按照最后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分配;如果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债权确认诉讼不能过分拖延,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内完成,否则将失其法律和经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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