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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形式与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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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保护】股东出资形式与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全体股东的出资总和就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资本虽在章程中均应货币化,表现为一定的金额,但就股东的具体出资形式而言,可以现物出资,不以现金为限。现物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新股发行时的新股认购人向公司支付金钱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该公司股权的出资方式。现物出资在出资履行、出资风险、价值评估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于现金出资的特点。对于现物出资时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和不同的立法理念会作出不同的取舍。我国公司法应作出怎样的抉择,则需要进行细致的理解探讨和分析。

一、现物出资的条件

现代社会中财产形态繁多,但这些财产能否都进入公司,能否为公司制度所接纳,是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对于以货币形式的出资,由于其价值确定明确一般不会出现问题。而现金之外现物出资形式则需要研究。现物出资与我国的实物出资并非同一个概念。它除了“实物出资”外,还包括以债权、财物的使用权、有价证券以及知识产权的形式出资,相当于“非现金出资”。在现代公司法中,现物出资不是替代现金出资的代物清偿,不能视为金钱出资的抵缴.而是一种与现金出资并列的独立出资形态。

由于现物特别是其中的无形资产的评估是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往往容易高估,从而削弱公司的财产基础,侵害债权人利益,因而从安全价值考量,有必要对现物出资标的的范围进行界定。现物出资的条件,就是成为划定现物出资财产范围的标准。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但主要有“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两种认识。

四要件说是日本公司法学家志村治美在其《现物出资研究》一书中提出的,具体包括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价可能性和独立转让可能性四个要件

确定性。是指用于出资之现物应是确定的,并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不能随意变动。各国立法在设定确定性时,一般都要求将出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在章程中予以记载,通常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物来替代。从出资实践上,现物出资标的物的确定性是一个主观确定和客观确定的过程。首先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即由公司股东就现物是否可用于现物出资予以协商一致,通过当事人主观意思表示将出资现物“特定化”;其二,将用于出资的现物在公司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上予以记载,是将“主观化的确定”予以“客观化

现存的价值物。这是从现物出资制度的目的着眼而提出的一个标准。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问题是,所谓“现存”的具体时间,理论上有不同看法。通说认为,只要在现物交付日期到来前现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在确定章程条款时即客观存在。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所谓价值物的现存性,并无绝对的意义。在现代英美法系部分国家中,这一要件已得到放松。如根据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示范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某些将来的财产出资,这些出资包括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此外,对是否允许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便亦存有不同认识。肯定说认为,对于以他之现物出资的,只要在交付日到来之前,出资人能够及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未尝不可。而否定说则认为,以他人之物出资使出资的性质就变成以他人的让与为条件,即带有停止条件的出资了。这样,条件的成就与否不仅决定着现物出资人义务能否履行,甚至会左右着公司的成立,而且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对于因条件不成就而产生的损失,该出资人并不承担责任,这样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而言,均是不公正的。我国学术界也多持后一种观点,即应以自己所有的现实存在的价值物出资.但笔者认为,严格要求所有出资现物都必须为现存之物,且只能是出资人所能支配之物,这有违市场经济作为信用经济的本质,也违背市场经济的实践,必将大大提高设立公司的成本。因此,肯定说更具代表性。

评价可能性。所谓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这是因为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以此作为给付股份或确定其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的依据。既然现物的出资以比价换算给予股份,就要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方法。对于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不能用作现物出资,这也是人们反对以信用和劳务出资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此,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现物的作价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资产评估方面的专业问题。评价可能性取决于评价技术的发展,而评价技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况且任何现物出资的评价都是相对的。更重要的是,只要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契约,则不必通过法律来规范评价可能性;若为保护债权考虑,亦可通过现物出资者的责任制度设计来达到目标,比如担保制度。

独立转让性。所谓独立转让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可以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应对该物享有独立的可支配的权利。此一要件实际是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由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所决定的。因此,对于禁止转让、限制转让之物或无法脱离出资人实施转让之物不得作为出资标的物。但应当注意的是,“可独立转让性”也并不绝对。如以共有财产出资,有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应视为有效出资。此外,有些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虽然不能独立转让,但可与权利主体的其他财产一并转让,或者有些财产虽然不能转让其所有权但可有期限地让渡有关权能,为充分发挥物或权利的效用,亦可用作出资。

五要件说主要是瑞士学术界的观点,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归纳为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评估的可能性、有益性和独立转让性五个方面。我国学者亦有采此五要件说者.与四要件说相比,有益性是其附加的条件。所谓有益性,指出资出物应具有在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有实益的价值物。而与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作出资物。对于现物出资的有益性,我国学者多表赞成,如徐燕认为“股东用以出资的实物,必须是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20]石少侠教授也指出:“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这是实物作为股东出资的先决条件.他们的表述虽直指实物出资,但其意可表,即出资财产须能为公司经营所用。但是,何谓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对于不同的公司而言,某一现物出资的标的的有益性完全是主观的,由公司进行自由判断。因此,在法律上,笼统加以规定并无实益,反而会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二、新公司法对现物出资形式的制度设计及思考

新公司法对现物出资形式的设计

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第8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出资形式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以及公司成立后发行的新股,认购人只能以货币方式进行出资。

因此,与原公司法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在股东现物出资形式上已做出了重大的修改。首先,扩大了明确列举的出资形式。一是已将工业产权改为了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其权利中都包含有可转让的财产权内容,因此,完全可以将著作权的财产性权利用于出资。尤其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以越来越多的重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重要的无形财产。允许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是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科技生产力转化的要求。

其次,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了开放性的规定。与原公司法严格的列举不同,新公司法以“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方式,为新的出资形式的纳入提供了便利之门。此规定也确立了判断公司出资形式适格性的标准:一是具备货币可估价性。因此,作为出资,不仅应有使用价值,还应具备以货币衡量的价值;二是具备可转让性。根据公司财产权以及股东权的性质,股东的出资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实际发生了权利的移转,因此可转让性是出资的必然要求。

新公司法放宽股东出资形式是否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新公司法放宽了股东的出资形式,从表面上看是有违资本三原则,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但是,这一观点是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之上的。较早明确提出资本信用这一概念的江平教授在其《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一文中指出:“现代企业也就是以资本为信用的企业。因此,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江平教授对资本信用的解释是:“作为现代企业的资本信用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第二,公司的信用,即公司的全部资产信用。第三,信用的破产,即公司本身的破产.显然,江平教授所称的资本信用是包容资产信用在内的广义概念。但是,很多人却将资本信用狭义地理解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就是公司债权的总担保。公司资本的确定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会有一个确定的清偿预期,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多寡就表明公司信用的高低。在这一意义上的资本信用,无疑给公司法加上了不应有的束缚。

赵旭东教授指出,“虽然并无旗帜鲜明的昭示,但从立法到司法及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中国公司法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23]正是在资本信用之下,我国1993年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限制,而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其他经营要素和条件的出资,不允许当事人对出资形式作另外的约定。当前,资本信用已经成为阻碍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成为制度创新的桎梏。突破资本信用,失去的只是一个虚幻的担保,而获得的却是对投资者的解放和对债权人更为切实的保障。

公司资本不再担负公司债务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不是必须有债务清偿的功能,具有经营功能的任何资源和要素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因此,我们应当以动态的公司资产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这样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责任财产的变化情况。真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建立公司的资产信用,必须建立一套监控公司资产流向的法律制度,公司的资产演变必须具有法律和财务上的合理性,任何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都应有权提出审查公司资产流向的要求,公司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资产的变化作出充分的说明。对于恶意逃避债务及资产非正常转移和流失,债权人除可以通过《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予以救济外,应可追究公司相关人个人责任。同时,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的规定,债权人还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因此,新公司法放宽公司出资形式并不会当然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过,提出资产信用,并不等于以资产信用理念为基础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已经建立,这正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需要重点研究和完善的内容。

对具体现物出资形式的进一步探讨

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开放式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广阔的想象空间。那么是不是意味所有财产形式都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呢不是的。在这里,笔者仅就股权和劳务出资作出探讨。新公司法在资产信用理念指导下,一方面要拓展投资来源,另一方面也必须谨慎,以维持公司责任财产的稳定,保障债权人利益。

1.股权。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股权出资,但却对出资方式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股权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加之股权的性质以及实际生活的需要决定了股权出资有其合理性。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的自益权和非财产性权利的共益权。虽然股东不能够凭藉其股权直接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但可以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权,通过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或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将自己的意志作用于公司的财产,获取出资财产的增值,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既然股权能够创造出物质财富,为公司运作提供物质支持,股权用于出资就具有了合理性。同时,接受投资的公司只要认为该股权能够为公司带来收益,且该可期待的收益不低于等额的现金出资可能带来的收益,或者虽然不能实现短期的经济效益增长但通过接受股权能够进入其他经营领域或更具成长空间的产业领域时,他们也会欣然接受股权投资。

虽然股权投资的合理性已经得到确认,但由于股权价值的易波动性,很容易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除了要依照公司法对股权进行评估、验资外,还应当依据有关文件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比如京工商发[2004]12 号《股权投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必须对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第5条规定:“投资人以股权投资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对用于投资的股权出具权属完整,不存在纠纷,可以投资的法律意见书。”第10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未全部缴清、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权被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投资人不得以其持有股权投资。”虽然这些规定较为笼统,不够细致,但对于防止投资者以严重偏离真实价值的股权出资,还是有一定的屏障作用,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至于股权出资后,如果股价暴跌,对于债权人来说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风险,也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一个挑战。但是,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中,任何方式的出资都是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价值的有形与无形贬损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正印证了以资本为核心所构建的公司信用体系“神话”的虚渺性。所以,以股权出资虽然表面上似乎与资本确定原则相左,但考虑到股权的增值性,考虑到它强大的经营功能,还是应将其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在立法中予以确立,只是在具体操作上应结合财务会计等相关知识做出更为详细、更为务实的制度设计。

2.劳动力.在政治经济学的创始者威廉·配弟那里,劳动就成为与土地并驾齐驱的生产要素了。因此,作为人类生产经营活动要素,劳动力的财产性质是勿庸置疑。但是长期以来,劳动力与企业的关系,只采取了合同关系。劳动者以固定的收入方式取得回报。当然,这也说明劳动力对于公司已经具备了营运功能,甚至是极强的营运功能。劳动者能否以其劳动力对公司进行投资呢经济学家西奥尔多·W·舒尔茨在其《论人力资本投资》这篇奠基之作中对人力资本的内涵作用作了充分阐释,引起了全球性轰动。特别是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后,人变得越来越重要,成为超越物质资本的第一要素。人们也开始反思,资本雇佣劳动真是天经地义的吗

劳动力出资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了。但是,以物力资本为基础而设计的公司制度并没有为劳动力出资留下多大的余地。在遵循“资本三原则”的大陆法系,对劳动力出资基本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即使对于劳动力成果的劳务也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否定的意见认为,公司是以资本联合为基础、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企业,从资本企业的特点、精神理解,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劳动力难以符合现行立法和理论上所确定的股东出资标的的适格性条件,关键是其不具备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功能。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也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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