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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性质决定股东未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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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东对公司出资义务性质决定股东未到位的出资不能与债权抵销

《韩后文》认为,出资未到位股东对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形成的是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合同之债;出资未到位股东对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形成的是股东对企业的侵权之债。言下之意,认为股东出资未到位所产生的责任是普通的债务责任,可以与股东对企业的债权抵销。

笔者赞成关于出资未到位股东对其他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意见,因为股东之间成立公司的协议属于民事协议,可以受合同法调整。但是股东出资未到位对公司产生的责任则不是一般财产上的侵权责任,因为财产上的侵权所产生的责任是对受害人进行财产上的赔偿,但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出资不到位承担的有三项责任:一是补足出资的责任;二是其他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三是股东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三种责任是民法上的侵权理论难以解释的,也是所有的侵权法律规范中难以找到根据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公司法上的义务,不是债法的义务;其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性质是股东对公司资本真实性的担保责任,因此一旦出现股东瑕疵出资,所有股东都要对资本的足额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要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是由于股东出资未到位的责任不是普通的债务责任,因此不能与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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