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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担保债权行使期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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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关于银行担保债权行使期限问题

对于银行担保债权的实现,关键在于债权银行能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及时进行债权追索和确认,其形式可以采取多种法定形式,如催收通知书、律师函等。而对担保期限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民法通则》第154条第1、2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30日,一年为365日。”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对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采用了历法计算法和自然计算法相结合的方法,即约定的期间如果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适用历法计算法;如果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则一个月为30日,一年为365日。期间终止日则是自起算日按上述计算方式算出的最后一日。

最近笔者遇到一个案例,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09年向A、B、C、D四家公司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其诉称:某银行2001年向被告A提供本金为XX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1年,即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12日。同时被告B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B为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A未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于己2004年8月12日,以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A和被告B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此后,某银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某资产管理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多次与被告A和被告B联系还款事宜,因被告A始终未归还借款,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09年就本案提起诉讼,将A公司、B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因C公司及D公司为B公司原股东,某资产管理公司以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将C、D公司也列为了被告。

本案中涉及到一个关键性的争议焦点,即某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本案中,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8月12日,保证期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由于2004年是闰年,2月份有29日,因此2004年实际天数为366天。根据上述期间计算法,保证期间应为2002年8月13日至2004年8月11日,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于2004年8月12日请求保证人B公司承担责任,已过保证期间,B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自可免除。

法院的终审判决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最终认定某银行于2004年8月12日向被告B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B不应对被告A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而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对被告C及被告D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件可知,银行在对附带有连带保证担保的债权进行催收时,应避免采取简单推算的方法来计算保证期间,而应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期间的法律规定,精确计算保证期间到期日,并确保于到期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免因保证期间计算有误而导致债权之担保权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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