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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编入债权表的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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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需要编入债权表的破产债权

要解决哪些破产债权需要编入债权表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新《企业破产法》中要求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目的,或者说管理人之所以要编制债权表的意义。细读《企业破产法》全文后,可发现在本法中有涉及债权表的条文的只有两条,分别是第57条和第58条。依据该两条规定,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依此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管理人所编制的债权表主要有两个目的:

1、登记受申报债权,汇总债权审查结果;

2、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供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异议,最终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这样,参照该制表目的,各类债权是否需要编入债权表便可一一加以分析: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需要编入债权表

在实务中,有部分管理人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其所享有的担保物权保护,在破产财产中可对特定财产行使别除权而直接受偿⑶,因而无需编入债权表。这显然是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因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即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需要通过向管理人申报而参与破产程序,在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同样需要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查阅和异议。并且,在最后实现其担保物权时,也需要通过管理人才能对担保物进行处置⑷。

可见,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符合编制债权表的目的,需要管理人将其编入债权表。

2、劳动债权是否需要编入债权表

在明确劳动债权是否需要编入债权表之前,先来探讨三个问题。

首先,劳动债权是否需要申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劳动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告,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职工不必对自己的劳动债权进行申报,由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进行调查后列明劳动债权清单即可。劳动债权不必申报,那么对于职工主动向管理人申报的劳动债权,管理人是否需要受理,是否需要列入清单呢笔者认为,劳动债权不必申报,但不是不能申报。在管理人对劳动债权的调查有遗漏,或者管理人未能调查出债务人所欠劳动债权时,职工是仍然可以向管理人提起申报劳动债权的。这也是对劳动债权缺漏调查的不可缺少的救济。

其次,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公告清单中的劳动债权提出异议。第48条中规定劳动债权需要接受职工的查阅和异议,但条文对其他债权人是否有权对公告清单中的劳动债权提出异议,却未有提及。实务中经常会有债权人对劳动债权中金额较大的管理层员工和技术性员工的工资提出异议,对于这样的异议管理人应该如何处理才更为合适。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该法并未将其他债权人列入对劳动债权享有异议权的主体。因此依据破产法现有规定,其他破产债权人是不能对劳动债权提起异议的。实务中,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债权人以部分职工工资过高等原因对劳动债权主张异议的,管理人可以要求提起该异议的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管理人审查。如该部分债权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则管理人可不予受理;如该部分债权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则管理人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该劳动债权进行调整。在该部分债权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后,管理人如不做审查调整的,该部分债权人也只能通过主张管理人失职的方式保护自身的权利,而不能通过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来对该劳动债权作调整确认。

再次,劳动债权人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与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在实践操作中,因劳动债权所涉人数往往众多,如果劳动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与表决,将出现债权人会议因劳动债权人不同意或弃权导致决议达不到参会人数半数而无法通过的情形,这是不合理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从该条文表述方式来看,劳动债权人不属于债权人会议成员不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但劳动者有权派代表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之所以条文中未有对该层意思加以明确,只是出于尽可能减少争议,使法律顺利通过的考虑⑸。

综上,劳动债权不必申报,不受其他债权人异议,且不参与债权人会议表决,因此无须编入债权表。管理人只需要列明清单,经职工审查、异议。最终参与分配,优先受偿即可。

3、税收债权是否需要编入债权表

对于税收债权是否需要申报的问题,在《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到最新颁布的《破产企业法》就该问题仍然没有做明确处理。学界对于此问题长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未规定税收债权可免予申报,但由于税收债权是因行政关系产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征收的基本程序是纳税人申报制,纳税人依法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并自行缴纳。因此应当由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会计账目直接列入债权表,向债权人公布。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税收相对于其他债权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点,属于国家权力象征的一种,与私法上的债权或请求权有本质区别。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相应的追缴税收、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等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⑺即对于税收债权,应当由依据税收征收主体格局所确定的主体,依法予以申报。而部分省高院也就此问题曾有过明确规定,如2003年广东省高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明确: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收,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收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笔者认为,在缺少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处理税收债权申报程序问题时,应当结合法律的精神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来予以确定。实务中,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往往容易存在财务混乱、账册不全等问题,此时如要求管理人调查后列明税收债权,显得难以实现。而且,税收部门本身就有着税务检查、监督缴纳的职能。税收债权由相关税务主体检查后,列明税收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在实务中更容易操作,也更能避免国家公共利益的损失。更何况,已有部分地区的省高院曾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税收债权还是需要由相应税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的。

那么税收债权是否需要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供债权人、债务人查阅、提起异议呢。税收债权源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这与企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商事债权存在本质区别。其公法债权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当同私法债权一样受私法债权人的审核和异议,而仅需要经管理人依据债务人财务账册与税务机关进行核对即可。而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税收债权的受偿顺序也先于普通债权,这也显示出了税收债权作为公法债权所得到的公权力的保证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一般不会遭受影响,对于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能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

税收债权人即税务机关应根据法院或管理人的通知,将债务人拖欠国家税收情况及计算依据作出说明,提交管理人审查和法院确认⑼。但无须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税收债权人即税务机关无须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参加债权人会议。因此,税收债权仅需列入无表决权债权,在分配时予以优先清偿,无须编入债权表。

4、债权审查金额为零的债权是否需要编入债权表

在实务中,部分管理人主张编制入债权表的债权应当是在债权人会议决议中拥有表决权的债权。因此在编制过程中会将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零的申报债权,不再编入债权表,或者将该部分债权列入无表决权债权列表。笔者认为,这是不准确的。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零的申报债权,并非就可以直接排除出债权表,依据第58条该债权人仍然有权对管理人审查意见提起异议,从而通过诉讼确认自己的债权。如果直接将其不编入债权表,则是变相剥夺了这部分债权人的异议权;如果将其单独列表,则是将其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按管理人意志人为的加以了区分。这显然就违背了《企业破产法》所设置的债权表需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的本意。此外,还可以由此进一步推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条款内容,如债权人对债权审查金额为零没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将载有该债权审查情况的债权表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即法院对申报债权中最终确定金额为零的债权也应当下裁定,予以确认。这一裁定的意义在于,法院实际上就该债权人的申报债权作了实质驳回,裁定债务人对该申报债权不承担债务。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第58条需要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其所需要编制入内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两类: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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