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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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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范围】《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定义

《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在确认当事人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时应当注意,确认的时间标准是破产宣告,而不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所以,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不仅包括那些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已经申报确认的债权,而且还包括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期间内,新发生的或者可能尚未经申报确认的债权。如《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破产案件受理时申报、确认的债权数额,可能与破产宣告时依法应当确认的债权数额并不一致。这是因为我国破产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即进行债权申报,与破产债权的法定确定时间破产宣告时不一致。此外,由于在破产宣告前、破产案件受理以后的期间内,新债权可能不断的产生,已经申报确认的债权也可能有数额变化,特别是经过和解程序的案件,不仅使有关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也可能产生影响。如债权人会议中有表决权者人数可能增加或减少,债权人表决时代表的债额可能有变化,决议通过的标准、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总额等都可能有变动。破产债权的这些变化均应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得到正确的调整,以免使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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