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名债权的确认诉讼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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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有名债权的确认诉讼特殊问题
有名债权是指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或者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等。有人认为,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发现有名债权错误,可以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章关于管理人地位和职责的规定,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只要有名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书,管理人无须审查,即可将该债权直接记载于债权表。
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因与有名债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对有名债权提出异议,但由于有名债权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执行效力可自然延伸至破产程序,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有异议,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更正,而不能在破产债权核查程序中否定该债权,或者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改变已有的裁判。而且,在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
具体而言:⑴债务人、其他异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超过此期间不得再提起确认诉讼程序。此外,债务人、其他异议债权人还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抗诉程序。
⑵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债权不服,只能按照仲裁法第五章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如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受到异议的债权成为未决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⑶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有异议,只能依照公证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如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不具有执行力而成为未决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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