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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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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清算】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本市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的清理结算:

经营期满;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被原审批机关依法撤销;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 清算分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适用普通清算程序。

企业权力机构不能自行组织清算的,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特别清算的,适用特别清算程序。

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规定有关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应当停止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清算程序终止。

第九条 市外资管理部门主管企业清算工作。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节清算期限

第十条 普通清算开始的日期:

经营期满之日;

原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一条 企业清算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期限为180日。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清算期限界满前15日由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不超过90日。

第二节清算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并设主任一人。清算委员会组成后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清算委员会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有关专业人员担任。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有债权人代表以及市外资管理部门代表参加。

清算委员会主任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

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宜。

第十四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债权人请求变更并确有正当理由;

清算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职责:

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及有关报表,制定清算方案;

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

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清缴所欠税费;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经企业权力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协商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权力机构决定。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在清算过程中,原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有关会议,采取其他必要的形式监督企业的清算工作。

第三节清算通知与公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海关、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规划、土地、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哈尔滨日报》和《人民日报》刊登清算公告。有境外债务的还应当在《中国日报》刊登清算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住所、清算原因、清算日期和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电话及联系人等。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清算公告刊登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及其担保情况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

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二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与企业的仲裁约定提请仲裁。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涉及有争议财产分配的清算活动应当中止。

第二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六条 下列清算费用应当从企业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企业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的费用;

公告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力,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欠付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欠缴国家的税费;

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得作为企业清算财产。

前款所列基金、财产、设施的保管及使用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在未支付清算费用和未清偿其全部债务以前,不得将企业财产分配给投资各方。

企业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各方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的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应当凭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证报告,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债务汇出境外。

第三十二条 下列清算资料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

董事会提交清算委员会的财务帐目;

清算方案所列资产的债权、债务目录;

资产作价依据。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三十四条 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节清算财产估价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产估价的原则:

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确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清算的财产变卖时,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投资者放弃购买权的,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变卖。

变卖已作为债权的抵押物时,该抵押物的债权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节清算终结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在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各项工作后,应当编写清算报告。

清算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企业清算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清算后,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投资各方分得的税后清算所得涉及外汇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清算结束后,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全部清算档案,按照下列规定移交保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其中,中方投资者有两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负责保管;

外资企业由原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上述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四十条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在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税务机关和海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理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凭税务机关和海关出具的证明,附清算报告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在《哈尔滨日报》和《人民日报》刊登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章特别清算

第四十二条特别清算申请之日为原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

第四十三条 自企业进入特别清算程序之日起15日内,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清算委员会。

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原企业权力机构的成员应当协助清算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由投资者代表、债权人代表及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部门的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指定,履行清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可以主持召开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向原审批机关负责,处理有关清算的一切事务,向其报告清算工作。

第四十六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清偿权的除外。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任务:

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数额及担保情况;

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清算事宜,可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和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原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支付清算费用和未清偿企业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原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原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罚没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市市区内投资设立的企业的清算,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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