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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破产时债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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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保证人破产时债权的行使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的债权人得知保证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不论被保证人是否向债权人履行过债务,除确能证明被保证人无力再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债权人无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保证人的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遭受损失,所以保证人的责任决不能因破产而免除。如果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主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自无清偿义务;但若等债务到期时,保证人的财产可能早已分配完毕,其保证责任实际等于免除。为此,在破产程序中,便将债权人对

保证人的权利适当扩张,以维护其正当权益。

债权人对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求偿不存在问题,对负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如仍允许其享有先诉抗辩权,无异于变相免除保证责任。为保障交易公平,实现设立保证的本意,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应予取消,正如破产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期限利益被取消一样。故此,不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在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均作为破产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

当然,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债权后,若主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却承担了部分债权额,有获不当得利之嫌。为此,我们可以把债权人从保证人处得到的清偿额予以提存,等主债务到期后,若主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则应把提存额归还保证人,供保证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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