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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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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解散清算】公司解散和清算法律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释义和法律特征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长期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特定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具备如下法律特征:公司司法解散是非依公司意愿或股东合意,而是基于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公司;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方一般是自己利益已经或正在遭受损害的股东,且股东有特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公司虽经解散,但其法人资格并不是随即丧失,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限制。公司司法解散属于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并导致其商事主体资格消灭。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1、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享有一种经济利益期待权,当股东之间丧失了相互合作的基础,或在公司经营政策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正常运行,股东期待利益就会落空。作为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的和经营利益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以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其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契约、解散公司、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实际上也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司法保障。

2、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法律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干预与调整,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序和稳定。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外部行为进行干预。但在现实中,公司内部的矛盾往往会通过外化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能力及相关方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干预和调整,这是在私权力救济无法解决公司纠纷时公权力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正是在这种现实背景下诞生,并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内在需求,即将商品经济纳入法治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而不是行政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社会公平和公正。这是我国市场经济对公司内部行为干预与调整的必然结果。

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有着积极意义。股份多数决原则既体现了一种股份民主,也同时体现了股份多数对股份少数的意志强制。大股东可以凭借其表决优势,合法地通过公司决议支配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肆意“压迫”和“排挤”中小股东。由于原《公司法》未规定司法解散,且因为大股东操控公司,及受到股份出让条件及程序方面的影响,致使中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无法退出公司,处于“想退出,但有无法退出的即可怜又尴尬的局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补充,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其真正意义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纠纷特别是某些股东的权益受到侵犯,公司又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赋予少数股东请求法院介入的权利,以解散公司,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等实务问题提供了一种全新解决机制,有利于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当“公司僵局”出现后,规模再大、经营状况再好的公司也很难进行有效的运行,公司内部的矛盾常常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这无疑是对包括公司业务、人力、财力等在内的各种公司资源的浪费,此时的公司运作也是低效率的。如果依靠股东自身无法解决僵局,为了体现交易效率的价值目标,进行司法干预,这为有效解决大量存在的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的新途径,特别是有利于保护那些受大股东压制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有关规定及法律适用

1、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符合表决权比例的股东提出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情形。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具体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二相应简化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使股东行使解散公司的诉讼更加具有操作性,诉求也更具有简易性和针对性。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二体现了经济效益优先、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并未包括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公司被判令解散后的清算程序上,《公司法》解释二弥补了《公司法》在清算程序中未对股东、清算组、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的空白,使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必须在经营上或管理上发生困难,且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够启动诉讼。至于“严重”如何界定,立法尚未作进一步规定,应当由法官根据个案裁定。但从常理推断,是否发生困难及困难是否“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运转;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是否正常召开,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但就有关问题是否能达成决议;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

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主要指,公司已经亏损,且预期将继续长期亏损的情形。这里的股东主要指中小股东,而损失既包括现实损失,更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公司法》解释二对“重大损失”未界定一个参照的标准,这赋予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有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利,但法官应当考虑如公司连续停止经营的时间;公司连续亏损的时间;股东未分得利润的时间等方面来综合认定“重大损失”在个案中的标准。

第三,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但不能获得解决。这是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司法解散诉讼一旦启动,将可能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因此立法以谨慎的态度对诉讼启动采取了限制,要求股东在采取包括出让股份、协商、调解等必要措施后仍无解决“公司僵局”之可能才能够提起诉讼。

第四,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即公司自身、公司债权人、其它机关或未达到要求的股东皆不能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公司法》解释二对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是单独持有还是合并持有已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体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解救、保护中小股东、匡扶失衡正义的目的。

从以上适用条件来看,对公司司法解散确立了审慎解散的原则,在立法上平衡了中小股东利益及公司所蕴含的社会利益,在司法实务中,也对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进行规范和调整,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四、公司司法解散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1、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被告主体资格

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上文已作探讨,在此不再赘述。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还是公司和控股股东或侵权股东为共同被告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以控股或侵权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因为是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侵犯了原告股东的合法利益;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后果仅涉及公司是否解散的问题,故被告只能是公司。《公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虽然原告股东是直接与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多是以公司名义做出的,那么直接承担诉讼法律后果的是公司而不是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因此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2、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

以上论及,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仅为公司,控股股东或侵权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均不应成为该案的被告。那么,公司进入司法解散之诉后,其他股东的权利诸如对公司现状的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公司发生的其他重大情况的处理权等等如何能够得到保护呢由于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质上是提起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对抗,判决结果既与其他股东利害相关,其他股东也是实质上的判决执行主体。将其他股东列为司法解散之诉中的共同原告或第三人,显然便于解决纠纷及保障其他股东的诉讼权利。

《公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见,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虽仅为公司,但公司其他股东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方式,以共同原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处分自己的权利,了解诉讼情况和进程,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处理诉讼中公司面临的重大问题等。

3、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的地位问题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债权人并无权介入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法院也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因公司被判令强制解散,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其间涉及到对中小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因此,债权人的相应权利,比如更换清算组成员申请权、请求赔偿权、债权补充申报权等权利在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中能得到充分体现。

五、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被司法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应当自司法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清算的释义和基本形式。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终止前的必经法律程序,它是指公司为达到终止目的,终结法律关系,清理债权债务并处分财产,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基于对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各国公司法均有公司清算的种类、程序、法律后果等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清算,按其原因可分为四类:一是“普通清算”,即当遇章程规定企业营业期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投资人决议解散时,由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二是“强制清算”,指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由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的清算;三是“特别清算”,指公司被司法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清算,即解散清算;四是“破产清算”,指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由法院依法宣布破产并负责组织清算组进行的清算。

2、《公司法》解释对公司清算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

《公司法》解释扩大了清算申请人范围。

《公司法》第184条只明确赋予了公司债权人有申请清算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大股东为控制或非法占有中小股东的股本,解散公司而不进行清算,这种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也侵犯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解释也赋予了股东这一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这有效地解决了大股东、控股股东欺压、盘剥中小股东的问题。但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只有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因该解释对作为申请人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等的限制,应当理解任何股东都有权提出此类申请。

、《公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规定。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对于该条但书的规定,是对“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的例外,还是包括对“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 的例外,按照文意解释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因债权人过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并不影响其债权本身的效力,债权人要求以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仍然应当获得支持。因此,该条但书是对“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的例外。

、《公司法》解释规定,相关责任人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公司法》第二十条在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案件中具体适用情形。

第一、相关责任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损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相关责任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相关责任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五、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上述条款中的相关责任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程序转换的实务问题

、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条件

出现解散原因的公司在解散清算程序刚开始时,其确切的资产负债情况一般并不清楚。但在经过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之后,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可明确。在公司财产超过债务时,解散清算自得顺利进行,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公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即应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就是说,公司资不抵债是公司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一般条件。

从促进清算效率,降低清算费用的角度考量,《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首次确立了公司强制清算中的协商机制,主张由清算组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因此,解散清算中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应作为免除向破产清算转换的例外。

、解散清算中财产处分行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根据清算规则,清算组有权在解散清算范围内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未了结事务。在这个过程中,清算组势必会转让和处理相应的公司财产,履行清算前订立的合同甚至订立新的合同。对于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破产清算程序是否给予重新评价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财产处分行为和订立合同的效力,《破产法》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如果与公司财产有关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性财产转让、个别清偿行为的特征,即使上述行为发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可依据破产法规定,对相应行为申请予以撤销或要求确认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应对解散清算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确认或者否认。

、解散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在正常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中,解散清算费用的支出是为了实现及时清算的目的,当属解散清算的成本。而随着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换,未予清偿部分的解散清算费用转化成了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是,此种到期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并不相同,类似于合同法规定使建筑工程价款具有的优先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支付的规定,使得解散清算费用成为法定的优先债权,并且优先于公司的所有其他债权。基于破产法没有否定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性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自当尊重此类费用的优先权地位,并且,此类费用经破产程序审核确认后,应当在破产费用之前予以清偿。

参考文献: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于2002年2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

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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