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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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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立法宗旨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之一,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共同构成市场主体法律基本框架。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完善我国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但是,在此之前的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对国情国力判断错误,导致政策出现偏差,盲目追求“一大二公”,违反了生产关系要适合生产力发展要求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致使生产力受到严重破坏。1979年,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纠正了政策上的偏差,生产力开始得到恢复和发展。199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载入1993年宪法修正案,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有力地推动了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1993年和1994年,我国非公有制企业增幅分别比上年增加70%和80%,到1998年底,全国经注册的非公有制企业达136万户,注册资本一万多亿元,从业人员1700多万;1998年,创产值5800多亿元,实现营业收入5300多亿元。在136万户企业中,个人独资企业占44.2万户,约占企业总数的37%。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速度看,1997年和1998年的增幅分别比上年增加8%和14%。此外,全国还有3100多万个体工商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具备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他们在发展经济、安置下岗职工、促进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充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载入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继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后,审议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表明我国市场主体法制建设已从过去主要按所有制性质确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转到主要按投资方式和责任形式确定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轨道上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形成。

二、为了鼓励和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本条开宗明义,阐明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宗旨。

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又称业主制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经营,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具有规模小、内部结构简单、经营灵活等特点,是引导个人投资参与经济建设较理想的企业形式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独资企业受利益驱动,也具有抗拒任何阻碍实现其利己目标的自发倾向。一旦利己目标发生失度膨胀,就有可能使自己走上破坏经济秩序甚至牺牲其他经济组织利益的道路。因此,尽管个人独资企业是中小型企业中较成功者,也要充分认识其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危害性,并加以规范。一方面为其发展创造公平、宽松的环境,另一方面对其可预见的危害性,也要依法加以约束。

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投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个人独资企业自主经营,侵占、挪用个人独资企业财物,向个人独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情况普遍,严重损害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鼓励和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需要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个人独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与其他经济组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可避免的,除了要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是维护公平交易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要有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相伴。而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建立,一方面要靠国家立法和执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靠全体公民、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自觉遵守法律加以实现。即运用法律机制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有效地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切实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有利于提高个人独资企业素质,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同时,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以上立法宗旨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本法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一宗旨服务的。认真落实本法各项规范,将对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起到重要作用。

三、本法的立法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一切法律的依据,本法也不例外。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制定本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本法的规定是对宪法的规定的具体化。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如我国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制企业法律关系,它的适用范围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象是合伙制企业法律关系,它的适用范围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本法的调整对象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关系,它的适用范围是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包括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现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和部分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独资企业,也不包括外商投资的独资企业。

本法未将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独资企业纳入调整范围,主要是考虑这两种企业虽然由国家或者集体一方投资,但投资人对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企业一般具有法人资格,与本法所规范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不同。如果将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独资企业也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则要在同一部法律中对法人与非法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两种不同规范同时作出规定,立法有一定难度,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另外,对于国有和集体所有的独资企业的行为,国家已有《全民所有制工作企业法》、《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专门法律、法规规范。当前亟待规范和保护的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对这类企业急需解决的问题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

关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他们当中大多数由一人投资经营,自担风险,有必要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条件,将这部分经营实体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即有利于对他们的管理与规范,也有利于它们的发展。本法第八条规定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凡符合这些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如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只是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则不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由于目前国家已有专门法律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行为。故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本条在明确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同时,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也作了明确界定,以与公司和合伙企业相区别。作为当今市场经济最典型的三种企业形式,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或者称经济实体,但是三者的法律形态截然不同:

第一,存在的法律依据不同。公司制企业依据公司法设立,受公司法调整;合伙制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设立,受合伙企业法调整;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受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

第二,组建方式不同。公司一般由两个以上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人一般为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

第三,投资人与公司或者企业的财产关系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彻底分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负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财产与合伙企业的财产相对分立,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负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分离,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法律地位不同。公司是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

第五,内部事务管理结构不同。公司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依照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管理公司事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管理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它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

除了上述主要的区别外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和合伙企业相比,一般规模较小,设立条件较宽松,设立程序较简便,进入或者退出市场也较灵活。但是其公示性不如公司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大于公司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取向,自愿选择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企业形式进行投资,进入市场,参与竞争。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的规定。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人必须有住所。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自然人个人投资设立和经营管理的非法人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与投资人之间人格不分。对这种非法人企业是否也要要求其必须有自己的住所。根据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有住所,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中心的所在地。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法律意义在于:

第一,可以据以确定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关的诉讼管辖。所谓诉讼管辖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哪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哪一个地区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明确这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了具体规定。级别管辖分为四级:第一级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级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三级是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四级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自行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关于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根据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作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由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个人独资企业作原告的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可以据以确定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关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说,无论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均以其住所地为送达处所。

第三,可以据以确定与个人独资企业有关的债务履行处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地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地应为其住所地。

第四,可以据以确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这里所说的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与其生产经营场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住所只能有一处,而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原则上应当与其投资人的居所分离。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内不得设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防止破坏居民区的安宁,影响居民的正常休息和生活。我国的城市规划也都作了功能区划分。但是对于不扰民、无污染、方便人民生活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并不禁止其住所与投资者的居所同址。这样有利于降低投资成本,鼓励有能力的公民投资,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是法定住所,经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变更住所,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将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活动准则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经营实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利益驱动,具有很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条对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活动的准则作了明确规定。

一、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基本法和单项法。如刑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商标法、专利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实施行政管理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包括国务院颁布或者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条例、办法等。如企业登记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广义上统称为法,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国家加快了市场经济方面的立法,有关各类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终止,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税收、环境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等有关市场经济管理的法律陆续出台,将企业经营活动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不仅为企业发展创造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时为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依法经营才能最大限度地获取应得利益,并得到法律保护。违法经营,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二、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原来是指契约的履行应当诚实守信。经过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发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经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及整个商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经营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不得以欺诈蒙骗等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重合同守信用,提供商品或服务要按质论价,自觉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然而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个人独资企业受利益的驱动,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手段欺骗消费者。所有这些都是与社会主义道德标准格格不人的,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所不容许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自重、自爱,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对于提高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商誉和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全社会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包括物质的利益和非物质的利益,其中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利益。需要通过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加以维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独立的经营实体,追求利润是其根本目的,加上其自身的个体性特征,受利益驱动,在经营活动中极易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从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容许的。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目的是警示个人独资企业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要一味追求自身利益而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如果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将依法受到追究。

四、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发展公益事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及实现国家管理职能的基本保证。一切经济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的所得税负担问题,在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过程中始终是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应税所得额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本办法生效后,将有部分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他们过去只按应税所得额5—35%的超额累计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个人独资企业后,要缴纳二道税,将加重他们的税负。对此,许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在审议个人独资企业法时提出,对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只收一道税,避免双重征税。经研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如何征税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涉及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调整和完善,需要在制定税法时通盘考虑。因此,只对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作了规定。目前,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双重征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发展的影响,正在着手研究解决这一问题。但在问题解决之前,个人独资企业仍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

一、个人独资企业即是独立市场主体,也是独立的权益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设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合法权益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名称权。即确定企业名称和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企业的名称是本企业与其他企业相互区别的标志,依法经注册登记,即取得专用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冒用。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行使名称权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所从事的营业相符合,不得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字和文字。

人事权。即企业的用人权。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有权自行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决定员工的工资、任免和奖惩事项。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财产权。即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由公民个人投资设立,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是不可分割的。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权自行决定企业财产的使用管理和资金调度。但是行使财产权不得拖欠和克扣职工工资。

决策权。即决定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的经营实体,根据参与市场竞争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就企业的经营方向、管理目标、业务范围、对外投资、解散等,自行作出决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是行使决策权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经营等。

收益权。即企业依法获取经营收益的权利。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从事经营或者提供服务,有权就所从事的经营或者提供的服务获取应得合法收入。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行使收益权,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照章纳税。

其他合法权益。如申请商标注册,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提出专利申请,依法取得专利权;以及依法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权利等。

二、法律对企业的合法权益作了相应的保护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商标法规定,企业的注册商标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规定,企业的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有权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不得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不得擅自将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擅自以企业的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不得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互竞争的业务;不得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的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法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除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外,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国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建立法治国家。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宪法和法律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个人独资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一些个人独资企业中非法招工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相当严重。在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过程中,许多地方、部门、单位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都提出,在依法保护个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本条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有权根据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决定企业招用或者不招用职工,招用多少职工,招用什么样的职工和招用长期工或者临时工。本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不是要求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不管自身经营管理是否需要,都必须招用职工。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在招工中损害职工利益。

第一,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载明下列事项:1.劳动合同期限;2.工作内容;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4.劳动报酬;5.劳动纪律;6.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8.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使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职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是我国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同一切劳动者一样是国家的主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依法设立的经营实体,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有义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的合法权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住宅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二是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如劳动的权利;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取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工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职工的上述合法权益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按照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在团结和动员广大职工积极投身现代化建设,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除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外,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其中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受法律保护。

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依照工会章程开展活动,工会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组织要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等。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推动社会进步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个人独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基层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利用业余时间,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参加党的活动的规定。

为什么要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作专门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仍然是我国长期和艰巨的任务。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目的之一是要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之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由于对我国基本国情认识不足,对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社会主义以及我国处在社会主义什么阶段等基本问题缺乏正确的认识,致使在所有制关系方面出现某些政策偏差,盲目追求“一大二公”,使生产力受到破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此期间,国家曾几次就所有制关系作出政策调整,实践证明这样做是正确的。历史经验也说明,所有制关系的每一次“冒进”,给国家带来的是生产力破坏,经济衰退,人民生活水平下降;而所有制关系的每一次调整和完善,带来的则是生产力的迅速发展,经济的恢复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升华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明确非公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大大推进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同时也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执行这一改革取向的坚定不移的决心。

二、从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增强我国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原则出发,一切符合上述原则的经营方式和企业形式,都应当大胆地为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所用。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中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投资省,设立方便,经营灵活,易于创造就业机会等特点。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对鼓励个人投资,解放生产力,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拓宽就业渠道,安置下岗职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以及保障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和宪法、法律的规定,国家鼓励、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这种企业形式将在我国长期存在下去。

三、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中国共产党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中国共产党在任何时候都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同群众同甘共苦,保持最密切的联系,不允许任何党员脱离群众,凌驾于群众之上。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国家立法和法律实施工作,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的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和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四、目前,我国有个人独资企业44万多户,从业人员数百万人,其中有不少共产党员,他们当中有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者聘用的负责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经营管理的人员,有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招用的职工。虽然他们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地位不同,但都是共产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每一个共产党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其他特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不允许有任何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从全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来看,其从业人员中共产党员的数量不算少,但就每一个具体个人独资企业来看,党员的数量是很少的,为了保证党员能够及时了解并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改革开放的措施,自觉遵守宪法、法律,维护改革开放成果,促进安定团结,要求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参加党的一个组织,接受党的教育,保持党员的本色,积极投身改革,为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发展、人民的幸福、国家的富强,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做出应有的贡献,具有积极和深远的意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我国立法规定的市场主体的一种,作为一种经营实体,其产生和设立也不能没有一定的条件和资格而随意设立。在本法制定以前,据国家工商局资料介绍,已有这样的企业形式但没有专门的立法规范,主要是沿用私营企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参照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予以登记管理。这些现行的规范不完整,不细密,规范的法律效力也不高。这次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就是要解决本法立法宗旨中所说的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问题,所以本法在第二章第一个条文中就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五个设立条件,从不同方面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进行界定。这也是沿用我国公司企业类立法的做法和世界各国通行惯例而作出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在第十九条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五种条件,在第七十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六种条件。我国合伙企业法在第八条也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五种条件。下面分别对本条规定的五种条件给予分析。

第一个条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顾名思义,是一个人投资的企业,没有与其他人合作投资或合伙投资的关系。作为企业的一种,要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各方面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首先要有投资人,比如购买和租用场地需要投资,购买或者租用设备需要投资,购进原材料或用于销售的货物需要投资等等。这种投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被称作股东。在合伙企业情况下,被称作合伙人。在本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情况下,因为只有一个投资人,既不能称作股东,也不能称作合伙人,所以本条将其称作为投资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入资金、实物或劳务技术开办实业的人。这种投资人的数量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在法律上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本条在界定投资人时,明确其是一个自然人,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投资人之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是我国民事法律活动的主体。有时将其与公民的概念混同使用。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者是指民事主体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后者是指民事主体具备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终止。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投资作为一种经济活动,自然人既可以自己独立进行,也可以通过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经过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在代理人代理投资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第二个条件,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名称是企业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它必须依法确定,才能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也是企业对外交往的标志。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也就是其作为经营实体对外交往的标志。在有的情况下,也将这种企业名称称作“商号”。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说,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十分必要。否则,对第三人而言,就很容易弄不清究竟是投资人个人的行为还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行为。这正是本条规定的意义所在。个人独资企业有了自己的名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个名称是否合法。按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就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且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以及企业所在地省、市或县等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或地方名称及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和数字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除几类特殊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国际”等字词。企业不得随意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违反这些规定的要负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登记自己的名称时,应当遵守这些规定。本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适应,也是一条限制。

第三个条件,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实体,从事的是经济活动,投资人又只有一个,投资人是一定要投入相当的人财物等生产要素的。所以这一条规定了投资人的出资事项,并进而要求投资人申报。具体数量多少,本条未涉及,这与其他相同性质的法律比如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大不相同,主要考虑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大多数是小型企业,要照顾其灵活性而在法律上作出的特别处理。一般认为,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向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其出资,具体申报的出资数量在本法中未作规定。

第四个条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既然要进行生产经营,就需要一定的场地设施。也要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比如机器设备、营销柜台等。这里只是强调生产经营场所是“固定的”,是指在相同的比较固定的地点,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目的当然是为了区别于行商游贩,走街串巷叫卖的小本生意人。原因是清楚的,既然称作“企业”,指的应该是一个经营实体,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然,这里的“固定的”也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既可以考虑时间长短的因素,也可以考虑地点相对固定的因素。

第五个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职工。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这里的从业人员,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在依本法第六条招用职工和第十九条聘用其他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只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从事业务活动,也应理解为从业人员,在没有招用和聘用其他人员的情况下,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从事业务活动,也说明该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的条件。当然,本法有关依法保护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的条款,属于另一类范畴,比如劳动保护和合同利益等等。这里只是强调了作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之一,个人独资企业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应该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本人。

总之,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要依本条的规定具备上述条件。在考虑这些设立条件时,本法主要着眼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数少、规模小、营业范围广泛、投资少、便于安置更多的就业人员这样几种情况,从灵活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本条的五个设立条件。相对于公司法和其他企业类立法的规定而言,条件要宽松和灵活得多。比如在第项出资条件上,就没有规定出资数额下限,在第项对从业人员也没有提出人数下限,都是从灵活设立、方便设立的原则出发,适当放宽条件,鼓励公民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将有限的资金、资源和劳动力尽快投入生产经营,推动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是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的国情出发作出的安排。在制定本法时,也有一些意见提出,应当规定最低出资数额等比较明确的杠杠,便于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掌握,但是未予采纳。一是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二是个人独资企业所涉及行业五花八门,难以确定具体数额;三是规定了具体的数额,以后情况变化了也不能用,所以‘本条未作规定,体现灵活设立和方便设立的原则精神。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应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人应该是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投资设立企业是一种民事活动,既可以由投资人本人完成,也可以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完成。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公民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有代理买卖、租赁、接受赠与,代理纳税、代理办理商标注册和公司企业登记以及代理诉讼等。代理一般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等。本条所规定的代理是指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不论是投资人本人还是代理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都应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所谓设立申请书是指表明投资人希望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意向的书面文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一般指国家统一颁发的身份证或户口证件,用以证明投资人的实际身份;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般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场地使用证书、租用合同或摊位许可经营证件等等。有了这三种证件,就可证明什么人在何地有意开办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就有了基本的依据。在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代理活动时,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委托书,证明其确有代理他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权限,同时,还要出具代理人本人的合法证明,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等等。上述这些证件都应按照要求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一般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一般来说,与一个公司企业所在地有关的地点包括公司企业设立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主营业所在地等等,结合本法第三条对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的界定,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开办之初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对小型企业登记管理的实际现状,将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界定在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比较好,一般个人独资企业开办之初,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大部分情况下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营业地也重合,这样界定,与本法第八条第项也相吻合。至于登记机关的级别管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就可以了。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的界定。按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行业不允许个人投资经营,比如金融行业、卷烟制造行业等等,在本条第二款首先禁止,个人就不能申请开办从事这方面生产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对有的行业的经营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之后才能经营,比如经营音像制品或印章制作等特种行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就应事先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也就是先获得许可方可申请设立这一行业的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经营范围。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事项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作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文件,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应当能够反映申请设立人的基本情况和真实意愿。本条规定了其法定内容,共有四项。

第一项是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对外交往的标志,本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提出了原则要求,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也有具体的要求,在本条文规定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的名称,还只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设立人的意向,还未经过企业登记机关的批准,为尽快取得批准,申请设立人应当依照有关的规定,选择避开不合法和不适宜的名称。企业的住所,也就是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地方,按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个人独资企业开展业务,对外联系业务的地址和场所,也是企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和开展其他业务的重要法律因素。申请设立人应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实际情况和开展业务活动的要求,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如实填写,不具备相应的手续,比如不具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等,不能弄虚作假,否则要负法律责任。这一项中的名称和住所两项,作为一种民事活动,首先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自愿选择;同时要实事求是,如实填写;最后要合法,即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项是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也需要有人投资开办,这里的投资人的姓名,也就是有意愿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人的姓名,要如实填写,不能弄虚作假。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外要最终承担起该企业的无限责任,而一个人的姓名又是其对外交往的主要标志,所以强调其真实性尤其必要。一般说,应以其身份证件或户口证件上的姓名为准,在与他人重名的情况下并要参照其出生年月确定。不能冒名顶替,也不能用假姓名。否则要负法律责任。投资人的居所,是一个与住所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按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长久居住的场所是他的住所,住所只能有一处,根据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监护人的住所等情况确定。而投资人的居所可能是其住所也可能不是,而且也可能不止一个,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其开展企业活动的方便和实际要求,如实申报填写,根据情况可以填写其中的一个和几个,也可以全部填写。但对与开展个人独资企业业务有关的居所一定要按照要求如实填写。

第三项是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在本法第八条第项中,法律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规定了应该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但既未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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