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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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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程序】公司强制清算的若干问题之一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应依法清算方可终止,但在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诉诸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法院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法院在审理中认识不一,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笔者就此问题进行讨论。

一、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性质

依各国通例,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对于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具体分类则有所不同。依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划分,公司清算可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进行的清算,一般权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清算,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法定清算进一步划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规则,在公司资产能够抵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而特别清算是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存在对清算的进行造成显著障碍的事由、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法院依申请而命令进行的清算。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的分类,自行清算是公司组织的清算,但仍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法定清算;强制清算则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清算。公司清算的科学分类不仅具有学理意义,也有规制清算人主体地位、规定清算方式、确立清算的具体程序、整合清算制度、体现清算价值取向的实践效用。我国公司法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规定必须进行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两类。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时,法院可依申请组织强制清算。作这样的分类,既符合现实需要,未超出司法职能,也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合理解释。有观点将法院指定清算组理解为指定清算,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确切。法院指定清算组后是否继续监督法院的权力是否仅限于指定清算组我国是否设立特别清算制度尚需立法进一步明确。特别清算有特别程序和特殊的权利构造,如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及表决程序和效力,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法现有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设立了特别清算制度。特别清算引入破产规则,介于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之间,存在与破产法的协调问题。我国目前采用强制清算分类,适合公司法、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内在规定和外部关系协调的要求。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是企业资不抵债情形下的强制清算并予执行的程序,破产必须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法院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并全面接管企业,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破产清算的目的是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权人会议对某些重大问题享有决定权。公司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资产超过负债的情形下进行的,其目的不仅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而且要使股东能够公平地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同等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在清算中更多地体现公司自治,清算基本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清算组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公司董事会,但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及监事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仍然对公司的财产处置具有确认权,清算组在重要事项方面仍须向股东会报告,并接受监事会监督。对于公司强制清算,一般情形下法院监督比较消极。债权人在其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也没有必要过多干预公司的清算事务。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为非讼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是解决公司清算中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特别程序,并不存在对立的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清算的当事人也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予以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即行开始。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对清算程序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债权确认争议,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在确认清算报告后,法院应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清算组根据清算结果申报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清算组责任同时解除。如清算组有不法行为的,则其责任不能解除。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期间宜确定为6个月,到期未完成清算但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延长清算期限。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作为非讼案件,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采取独任审判制等问题,应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也是目前公司强制清算中亟需解决的法律程序问题。

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的是方便公司清算及监督。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除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外,还可以是股东。这一方面是因为由于债权人因利益考虑而提起申请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为公司股东,特别是少数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清算也有利益诉求,不能排除他们申请公司清算的权利。被申请人为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请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司法判决解散后怠于清算或不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重要情形。另外,虽成立清算组但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接到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后,应审查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而未成立清算组,或已成立的清算组是否违法清算,然后审查申请人资格、申请书等实质与形式条件,符合条件的则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法院在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依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公司财产和公司账册、印章等实行保全,以保障公司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被受理后,其他针对公司的民事诉讼是否由受理法院统一管辖,尚须法律规定。另外,有关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执行程序是否中止,也需要法律明确。为提高清算效率,笔者认为应由受理法院统一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债权的,应根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从另一方面解释,债权人也不得在债权申报期间要求清偿。对于法院的执行,也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公司解散后,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股东下落不明,公司财务账册和其他资料已经毁损、丢失或者严重不全,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及如何清算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不予受理。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中介机构经调查后认为无法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财务会计报告的,拒绝继续进行清算,导致不能清算。也有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不明,但在清理现有财产情况下仍应继续清算,发现资不抵债即应进入破产程序。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债权人、股东利益的角度考虑,申请应予受理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理现有的能够确定的财产,公告债权人。当然,一般情形下,这类公司资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债务,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但经清理后,公司资产能够清偿经通知和公告确认的债务的,清算仍可继续进行。公司不经清算而任其自生自灭,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至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董事的责任可另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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