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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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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适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要求起诉时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新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或债权人。

债务人有异议的情形

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那么,第58条第3款中的“有异议的债务人”是否指管理人呢从逻辑上看显然不是,因为债权表是管理人编制的,管理人不可能编制一个自己有异议的债权表。从法理上来看,管理人虽然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但管理人显然不是债务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因此,当债务人有异议的,原告应当是债务人而不是管理人。

原告为债务人时,谁是被告立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被告应是其债权受到异议的债权人,理由有二:一是管理人虽然是债权表的编制者,但只是对债权进行形式审查并记载,与债权表的记载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二是受异议债权人是债权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受异议的债权有直接利害关系。

《德国破产法》与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同,虽然其第176条规定债务人同管理人和债权人一样在审查期日有权对债权提出质疑,但第178条规定债务人的异议不妨碍对债权的确认,第184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提出质疑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出请求确认该债权的诉讼。根据德国法,债务人对申报的债权有异议权,却没有起诉权。日本破产法同德国法一样没有赋予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日本破产法》规定了专门的破产债权调查程序,即法院书记员根据债权人的申报编制破产债权人表,然后由管理人编制确认书,并规定一般调查期间,法院根据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及债权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管理人须到场,破产人及债权人均有异议权。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之所以允许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与立法的程序设置有关,即我国没有专门的由法院主持的债权调查程序,同时也与立法者对破产债务人的权利能力的看法有关。

债权人有异议的情形

债权人有异议应当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自己的债权的数额或性质有异议,或者对破产管理人未在债权表上记载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债权。新破产法未规定这时谁应当是被告,笔者认为从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及债权表的编制者来看,应以债务人及破产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二是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因为他人债权的记载也会直接影响到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异议是很可能发生的,那么这时债权人可以就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吗第58条没有排除这种情形下债权人的诉权。从法理上来说,异议人与受异议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债权人“使分配额增加的行为相当于保全债权的行为”,即代位行使原本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破产法应赋予债权人这种特别的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异议债权人起诉时,应以受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

《日本破产法》第125、126条关于第二种情形的规定与我国不同,法律赋予受异议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核准债权的申请权,由法院对受异议的破产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等进行核准。这种申请核准的程序显然无被申请人。对该核准裁判不服的,可以提出破产债权核准异议之诉,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或者认可或变更破产债权核准。这种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属于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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