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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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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程序

《 企业破产法》第5 8 第3 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对该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认为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

1、有关债权的异议事项

上述条款没有对异议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数额、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出异议。

2、异议提出期限及形式

根据《破产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也就是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不管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如对债权表中的债权有异议的,必须在该次会议上提出来,若不提出来意味着无异议,而对无异议的债权人民法院要直接作出裁定确认的。再一点,有异议债权的债权人与无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是有区别的,有异议的债权作为尚未确定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来,至于提出的形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不影响所产生的效果,但应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3、异议提出后的程序

《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允许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的债权提出异议意见,这是赋予持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一种救济权利。但该条款对如何用好这种救济权利规定的不够明确,笔者认为可参照《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关于职工债权异议诉讼的程序,就是债务人、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先予以解释或更正,尤其是诸如计算错误,相关数据、债权人名称登记等明显错误,管理人作出更正或解释后,如持异议的债务人或债权人无异议了,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省诉讼资源,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只有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或解释,管理人不予更正或者更正后仍有异议的,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里涉及到一个期限问题,债务人、债权人提出异议后,是否允许管理人在第一次会议后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笔者的认为虽然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有调查审核的职责,破产案件涉及债权金额大,人数多,调查核实债权是一项工作量比较大的工作,难免会出现一些差错,况且管理人要在第一次会议时对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的每一笔债权作出解释或更正,也不太现实,笔者的意见是管理人能够当场解决就及时答复,对于不能及时更正或解释的,应设定一个期限,比如提出异议十日内给予持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一个明确答复,当然事后答复以书面形式为妥。收到答复后如持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仍有异议的,这样的情况下提起诉讼。那么何时起诉又是个问题,对此破产法也没有规定,所以说这时仍有必要设定一个合理的起诉期限,笔者认为参照民事诉讼中相关期限,收到管理人答复后十五日内持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要作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逾期视为已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样相对完善了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程序,有利于实践中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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