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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怎样提出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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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破产申请怎样提出的探讨

所谓债是指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按照契约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债权是因私法而产生的权利,有别于因公法而产生的请求权,如税务机关要求债务人缴纳税款的请求权。因此这里的债权人的范围是有限制的。债权人主要有因契约产生的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人,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人,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人。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关切,是构成其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起因。

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必须是在债务人已不能清偿或不能继续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因此债权人首先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债务人藉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因为只有合法债权才受法律保护。破产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受破产法这个特别法的调整。因此申请破产的债权自然是须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2、债权必须是申请人的债权,而非他人债权。这点是毋庸置疑的。3、债权必须是已到期的债权。我国现在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有人认为,未到期或附条件的债权也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特别是在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持续不景气已可能处于破产境地时,赋予未到期或附条件的债权人享有破产申请权,这将有利于避免债权人损失的扩大。笔者认为不然,因为未到期或附条件的债权,在其未到期或所附条件未成就前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在法律调整范围内,这种债权并不具有财产上的请求权。如果赋予其在未生效前就具有破产申请权,不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将会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4、债权必须是具有财产上的请求权的债权,而不是具有行为请求权的债权。因为破产申请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申请,即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使债权人的利益获的最大的满足。因此据以提出申请的债权必然是已经确认且无异议的债权。而具有行为请求权的债权并不是必然债权,它的确认还有待通过诉讼等程序来加以确认。

再者,在实践中,是不是只要是债权人,不论其数额大小,有无财产担保等都能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呢

在西方有的国家,债权人要作为破产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债权人的人数必须是多人。2、破产申请的债权总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或占债务人债务总额的一定比例。我国现在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状,企业破产的进度相对还是比较缓慢的,破产对大多数企业还是个不祥字眼,是不能够为大多数所接受的。因此,就有必要从立法上对破产的申请特别是债权人申请加以严格控制,防止破产申请的泛滥。从我国企业法人的现状来看,大多数企业的债权人虽然为数众多,但债权额相对集中在个别债权人手中,特别是各商业银行手中,且数额巨大。针对这种债权集中的状况,对申请债权人的人数在立法上加以规定缺乏现实意义。而对债权总额加以一定的限制则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这条规定也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人破产申请权利的滥用,但是该规定在实践中的操作比较困难,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是不可能如实地申报自己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的金额的。因为现实中,债权人在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知道债务人的所有负债情况的,即使是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也是不可能确切掌握被申请人的实际债务额的。因此,明文规定破产申请人的债权总额要占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的债务总额的一定比例是不现实的。依笔者之见,我国的破产法中能否这样规定:“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破产的,其所持有的债权总额必须达到被申请人注册资产总额的50%以上。”这样规定是比较切合实际的,即便于法院的实际操作,避免小额债权人随便的使用破产申请权,维护立法的严肃性,又保护了债权的破产申请权,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还有,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能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也是立法界讨论的问题。

关于已过时效的债权,这种债权是一种合法债权,它丧失的仅是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因此,这种债权是应该具有破产申请权的。其申请后再由法院审查,如果确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可裁定驳回其申请。这点从法律上应该是比较明确的。笔者在此着重想谈的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我国现在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从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有关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原则是倾向于同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具有破产申请权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并不因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条款就被剥夺了其作为债权人而应该享有的一般权利。他区别于一般债权人的仅仅是他的债权获得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但担保的物是否一定与他的债权相符,是否就必然用于偿还他的债权,这在现实中也不尽然。因为往往有各种各样的可能导致担保物的价值减退或消失,担保实物的灭失或被债务人重复担保或被用于偿还别的债权等。

因此,债权人虽然取得了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但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债权就必然全额实现。所以剥夺此类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就有可能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权既然是一种权利,就不应该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单独分列出来,法律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样享有破产申请权,是保护其债权实现所必需的司法救济手段,与法律赋予债权人的起诉权有同等重要意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这项权利。有人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既然已经享有债务人未保证偿还债务而提供的财产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已不同于一般债权,再赋予其破产申请权,将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们在这里讨论的仅仅是赋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资格问题,只是赋予其所能够申请而已。破产申请权只是一项保护债权人起诉权的请求权,债权人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破产,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应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的予以立案,反之则驳回申请。

此节中,笔者最后想谈的是债权人在提出申请时应承担何种的举证责任。

破产申请的提出以债权的现实存在为前提。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停止偿付其债务的这种外在行为提出证据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债务人停止偿付这债权人的债务,并不能意味着债务人就丧失了偿还能力,也就是不能据此就简单推定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达到破产界限。有人认为,既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应对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负举证责任,债权人如果无法举证,法院就应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以维护债务人的利益。这种观点显然过分强调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是不切实际的。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只能对债务人没有如期偿付其债务进行举证,是不可能对债务人的企业内部情况进行全面了解的,也是不可能真正了解债务人是否处于破产境地,只能根据外在的表面情况推断其是否要对债务人行使其破产申请权。而债务人停止偿付的行为是因为其本身无能力偿付或是其他特殊原因只能是债务人自己最明白,这种举证责任只能由债务人自己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有所规定,但是规定的比较简单。如何规范这种举证责任呢这就涉及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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