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之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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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规定了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监督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本法的实施时间。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法律的规定。
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金融体制改革中划分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以及国家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产物,其设立目的、运作方式不同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的同志提出,对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除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应当有别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此,本条规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政策性银行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改革金融体制。
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政策性银行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原则。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前,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组建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其信贷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建设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筹资能力和项目风险情况,与国家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和重点建设基金;(2)国家开发银行对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其发债额度由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确定;(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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