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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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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 第 5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编辑本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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