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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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 本条是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央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参与协调机制的有关各方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确保各方都能充分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又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金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本条规定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央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也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关于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相呼应。
从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践来看,建立监管住处共享机制非常必要。现阶段,我国选择的是将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一方面,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并相互补充,因此有必要在这两项职能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协调机制和充分、及时的信息交流,否则,不论是银行监管,还是货币政策,其有效性都会受到严重的影响。而且,一国的中央银行不论是否实施银行监管,都承担着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各有优势和侧重。中央银行通过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银行监管机构则通过对银行机构实施直接的外部监管,防范和化解具体银行机构的风险。因此,为了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中央银行与银行监管机构之间也需要进行密切的合作。另一方面,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金融业务不断交叉、相互渗透,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开始出现,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也越来越需要加强合作与交流,协调监管政策和手段,以便对不同类别金融机构从事的性质和风险相似的业务实施统一的监管标准,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协调对金融控股公司、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减少监管层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这样才能确保对所有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业务都能实施持续有效的监管,保证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运作效率。
考虑到监管协调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参与协调机制的有关各方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因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如本法中就信息共享机制作出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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