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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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第六条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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