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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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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明秀”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口信用证......本文有99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与处理、寄单索汇与收汇、转让信用证等相关的业务及其流程与环节。出口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业务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经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均可办理出口信用证业务。为防止系统外经营,业务审查审批项必须经过cm2002贸易融资子系统处理,业务操作必须在国际结算业务处理系统中进行。

第四条 各行在业务操作流程中的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总行下发《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有关贸易融资业务的规定执行。其中产品经理职责除按照《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的职责分工外,还应按照《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产品经理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出口来证审查与通知

第五条 收到开证行开来的出口信用证(包括修改书、保兑书、偿付书和授权书等)后,应首先通过核对印鉴或密押等方式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审查来证内容,及时准确地通知到受益人。如无法及时准确地将来证通知到受益人,应立即告知开证行。

第六条 来证无印押或印押不符的,应立即查询开证行进行核实。对于大额信开(mail)来证,应联系开证行以加押电传(telex)、加押电子邮件(email)或swift方式证实。对于非代理行的来证,应通过适当和有效方式核对印押,确保信用证的真实性。对于无法确认信用证真实性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具体操作参看第十条)。

第七条 来证未列明(swift mt700/710/720除外)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或其中内容不清楚、不完整或我行无法接受的,应及时致电开证行查询,并要求对方证实、补充或修改。

来证未注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含有不利于受益人的条款,可提请受益人注意并建议其洽开证申请人修改有关条款。对于来证中含有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法规或带有歧视性条款的,要立即告知开证行修改,如对方拒绝修改,我行保留不做通知的权利。

第八条 开证行或受益人要求我行对来证加具保兑的,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办理。

第九条 来证指定我行为承付行(honor),或要求我行承担其他责任和义务的,要在代理行额度内谨慎办理。如不接受,应立即电告开证行表明我行不接受此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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