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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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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本法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金融监管的对象由各国具体国情决定,并受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影响,传统上监管机构金融监管的对象主要是国内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但是,随着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监管的范围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特别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金融监管的领域已逐步扩大到那些业务性质与银行类似的准金融机构。比如,在20世纪60年代末,集体投资机构大量增加,一度成为关注的焦点,目前,比利时、意大利、瑞典和瑞士等国已经将这些机构置于监督之下。英格兰银行也已经宣布对金边债券市场(即国债市场)业务有关的出票人、经纪人采取监督措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各国金融监管的范围开始进一步扩大,其中有两个因素起了重要作用。一是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出发,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为了保持公众信心,不得不把一些曾经不受监督的机构纳入监督之列。因为往往是这些机构最容易发生问题,如1973—1974年间英国发生的金融危机就是由一些在银行业边缘活动的小金融机构引发的,这是英格兰银行扩大监督的原因之一。二是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在不同程度上认识到,那些过去曾游离于金融监督网之外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对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特别是许多银行附属公司或银行持股公司所开展的准银行业务并不在监管范围之内,所以许多国家都在研究和采取扩大监管范围的办法。比如荷兰1987年修订了信贷体系监管条例,扩大了监督范围。挪威从 1979年开始将贷款协会纳入监管范围。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尚不发达,金融监管仍主要沿袭传统计划控制方法,对监管对象的研究还刚开始,所以,我国银监会金融监管的对象目前仍主要是传统金融机构。但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渐完善和金融创新的日趋活跃,银监会监管对象根据金融业发展趋势适时调整的要求将会逐渐提出。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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